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应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应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应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应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应成于2013年4月19日将赃款全部退缴至某某镇政府账上。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华、来某、王某、刘某、吴某琼、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文件批复及财会人员基本情况表,关于设立温江区财会服务中心的通知,关于温江财政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被告人年度考核登记表,财政所出纳职责及管理制度,疾病诊断书,票款接报手册,成都地方税务局手工发票,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储蓄明细账查询结果,费用报销单,手工发票,税务局定额发票联及机打发票联,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应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廖应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应成归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应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敏人民陪审员:宋中行人民陪审员:刘昌贵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