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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廖汝品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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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汝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汝品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汝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汝品在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2月初协助大菉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人廖汝品从大菉镇政府民政办领取低保金回来后,在《防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表》中假冒其负责的片区的低保户签名并按手印将本应发放给邱立新等28名低保户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904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廖汝品于2013年9月24日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汝品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邱甲、邱乙、唐甲、廖甲、廖乙、廖丙、廖丁、廖戊、廖己、廖庚、廖辛、唐乙、唐丙、廖壬、唐丁、唐戊、唐己、唐庚、唐辛、唐壬、曾某某、唐癸、唐子、唐丑、唐寅、唐卯、黄某某、廖癸、廖子、唐辰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暂扣押款专用收据,中共大菉镇委员会证明,防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表,收据,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笔误的说明,被告人廖汝品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汝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干部,无视国法,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低保户的生活保障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汝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汝品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汝品的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汝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廖汝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40元退还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