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港北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贵港市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岑某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岑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供相关村民资料,配合江某骗取拆迁款并予瓜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岑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岑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零三元,退还贵港市港北区XX镇财政所。(该款现存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一超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