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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福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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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福源在昭平县走马乡民政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发放走马乡五保户五保金过程中,采取重报的手段,套取五保户李龙X、黄祥X、严XX、谢会X等人的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7290元。被告人梁福源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月17日到中共昭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28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福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梁X、李裕X、雷裕X、梁桂X、陈X、廖永X、谢X恩,何X奎、何X珍、李龙X、盘XX、黄祥X、严XX、何X中、杨长X、谢富X、劳X才、李美X、何干X、莫金X、黄成X、谢会X、谢邦X、梁启X、许广X、劳XX、盘家X、劳发X、张义X、梁礼X、黄少X、莫新X等人的证言,昭平县走马乡人民政府任职文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的文件,2008年-2012年昭平县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农村五保发放标准,走马乡民政办公室发放五保户低保金情况表,2010年-2012年3月走马乡五保户低保金对照表,走马乡2010年-2012年度享受低保对象金额发放明细表,昭平县走马乡民政办记账凭证,五保户供养证,五保户死亡户口注销单,暂扣款专用票据,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关于民政资金冒领款项核查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检讨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报的手段,套取并冒领五保户的低保金,数额达272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福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福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梁福源退出的赃款27290元,由中共昭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张红燕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