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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朝安、唐某甲、唐某乙犯贪污罪,胡朝安犯受贿罪、唐某丙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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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安,因本案,2013年7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2013年8月2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昌华,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乙,因本案,2013年8月20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被告人唐某丙,因本案,2013年9月6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黄鹏,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安、唐某甲、唐某乙犯贪污罪,胡朝安犯受贿罪、唐某丙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安及辩护人施金雄、唐某甲及辩护人石昌华、唐某丙及辩护人黄鹏、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朝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其在法庭上提出自己投资了两万元给唐某丙。其辩护人施金雄提出在指控的第一起贪污行为中,胡朝安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已全部退赃;在指控的第二起贪污行为中,是从犯,情节特别轻微,且唐某甲已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中,胡朝安有自首情节,也全部退赃并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朝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石昌华提出唐某甲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胡朝安不是直系亲属,仅是姻亲,不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胡朝安没有要与唐某甲分钱,两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唐某甲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唐某丙在法庭上提出在建房期间其借得胡朝安两万元,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其辩护人黄鹏提出唐某丙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其与胡朝安是共同投资,承包建房的过程中没有强迫行为,建房时胡朝安垫了20000元,给胡朝安24000元是正常的投资获取利润行为,客观上没有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唐某丙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南丹县实施消除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被告人胡朝安作为中共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参与协助实施这一项目。1、在协助政府实施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期间,胡朝安明知自己不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的条件,为能套取国家改造资金,与其妻子被告人唐某乙协商后,决定用唐某乙的名字虚报改造户名单进行虚报冒领。为能完善上报材料,被告人胡朝安、唐某乙到里湖乡里湖社区红星生产队潘某某家,由胡朝安拍照,唐某乙和潘某某一起在潘某某家的茅草房前照了一张茅草房改造前的照片,用于做虚假材料。胡朝安与唐某乙填写好申请书,并经胡朝安签署里湖乡岜地村委意见后,由胡朝安将该材料上报政府部门并获得改造指标。上级财政部门将三万元改造资金分四次拨到户名为唐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后唐某乙到银行将这三万元改造资金全部领取出来开支使用完毕。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朝安将三万元退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唐某乙申报茅草树皮房改造的申报材料,证实唐某乙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提交相关的材料,及申请书经岜地村委会签字同意,并最终获得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的事实。(2)刑事照片,证实以唐某乙名字上报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所拍照的茅草房的事实。(3)财政提供的发放茅草树皮房改造资金的财务凭证,证实财政已经拔款发放里湖乡清除农村茅草树皮房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5月2日发放1200元、2012年5月11日发放10800元、2012年6月6日发放12000元、2012年7月19日发放6000元,共计三万元到唐某乙的账号的事实。(4)唐某乙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存入该账户的专项茅草树皮房资金三万元已被唐某乙全部支取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照片胡朝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照片,其供述2000年3月至今任里湖乡岜地村党支部书记。岜地村的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由其负责,一共申报了28户,其中其家和姨妹唐某甲家不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对象。其家想在里湖街上建房,经费比较紧张,懂得上级有茅草树皮房改造的项目后,其想获得茅草树皮房补贴进行建房,但按照文件规定,家里的老房子是砖混结构不符合申请补贴的条件,后来听讲兰光才不要指标以后,其就和妻子唐某乙讲去找一户瑶族同胞的茅草房来照相,填好材料上报,要茅草树皮房改造的资金来建房。妻子唐某乙同意了,二人一起到里湖社区一户姓潘的瑶族同胞的篱笆房旁边照了一张相,虚报是二人的篱笆房,相片是其照的,由其填好申请书并签署岜地村委意见后就上报上级,得了三万元钱来起房子。并供述,分配给唐某乙指标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由胡朝安自己决定并签字同意申报。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其丈夫胡朝安是里湖乡岜地村党支部书记。家里想在里湖街上起房子,听讲政府有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后,其和丈夫胡朝安商量申请一个指标到里湖街建房。但因不符合改造对象标准,其和胡朝安到里湖社区一树皮房与该户的瑶族老人照了一张相,用来做假材料申请指标,得了指标之后,其按照文件要求在改造中、改造后的房子前各照了一张相片,这样其家在里湖街上新建的房子就顺利通过了验收,拿到了茅草树皮房改造资金三万元。(6)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家没有得到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指标。2012年2月份左右,有一两个女人到其家来照相。并辨认出唐某乙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档案里的房子相片是其家的房子的事实。证人罗某甲证言,其是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村主任,证实胡朝安用妻子唐某乙的名义申报得一个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的事实。证人龙某某证言,其是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村委委员,证实唐某乙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材料中的改造前的照片里的房子不是其旧房。并证明岜地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分配由胡朝安负责并决定的事实。证人黎某甲证言,其是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村委计生专干,证实胡朝安以妻子唐某乙名义申请要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胡朝安家不符合改造条件。并证明岜地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分配由胡朝安负责并决定,农户改造资金的存折由胡朝安掌管,胡朝安并要求农户把建房给唐某丙等人承包的事实。(7)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朝安将三万元退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甲系被告人胡朝安的姨妹。唐某甲要在里湖乡街上建造房子,因资金紧张,唐某甲与胡朝安联系,胡朝安告知现在有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可以用唐某甲的名字虚报一户改造户的名单,将资金套取出来交由唐某甲使用。但唐某甲家不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条件,为能完善上报材料,唐某甲到里湖乡岜地村甲炸生产队何某某家,和何某某一起在何某某家的茅草房前照了一张茅草房改造前的照片,用于做假材料。唐某甲填写好申请书,并经胡朝安签署里湖乡岜地村委意见后,由胡朝安将材料上报政府部门并获得改造指标。上级财政部门将三万元改造资金分四次拨到户名为唐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钱到账后唐某甲将三万元改造资金全部领取出来并开支使用完毕。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将三万元退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唐某甲申报茅草树皮房改造的申报材料,证实唐某甲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提交相关的材料,及申请书经岜地村委会签字同意,并最终获得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的事实。(2)财政提供的发放茅草树皮房改造资金的财务凭证,证实财政已经拔款发放里湖乡清除农村茅草树皮房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5月2日发放1200元、2012年5月11日发放10800元、2012年6月6日发放12000元、2012年7月19日发放六千元共计三万元到唐某甲账号的事实。(3)唐某甲的信用社账号取款凭证,证实存入该账户的专项茅草树皮房资金三万元已被唐某甲全部支取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照片被告人胡朝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照片,其姨妹唐某甲的那个指标,也是因为她想在里湖街上起房子,资金比较紧张,让其帮忙想办法弄点钱,其没有钱给她,上级有这个树皮房改造项目后,因为是其负责办理的,其就和唐某甲讲,现在上级有茅草树皮房改造的项目,其可以想办法给她安排,办得这个项目,就可以得到三万元补助款,但她家不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的条件,要自己去找农户来照相,之后交材料,其再帮处理,唐某甲就和她儿子黄汉成在甲炸屯寨上找了一户瑶族同胞的篱笆房照了一张相,虚报是她家的篱笆房,再填好申请书,其在申请书上签署岜地村委意见后就上报上级,得了三万元钱来给唐某甲建房。经胡朝安辨认,唐某甲茅草树皮房申报材料中村委意见是其签署。其还供述唐某甲与其妻子唐某乙是两姐妹,所以唐某甲找其帮忙,其就答应给唐某甲指标。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照片,去年其家在甲炸屯的老房子被冰雹砸,瓦都烂了,申请危房改造指标,但是没有得。听讲有茅草树皮房改造,其就去找村里面当支书的姐夫胡朝安问是否能给一个指标给其。他就讲有一个指标是甲炸屯的唐某丁,叫其去问唐某丁,是否建房,要是不建房就给指标给我。其就去问唐某丁,他讲没有钱建房,给指标给其。其就去跟胡朝安讲了这件事,他讲唐某丁不建房的话那这个指标你就得了。因其家是砖瓦结构房,不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条件,胡朝安叫其去照相,一共照了三张照片,第一张是在我们甲炸屯一个瑶族同胞的油毛毡房前照的,是儿子黄某某帮照的,第二、第三张是在我家位于里湖街新房子前照的,是胡朝安帮我们照的。经过唐某甲辨认,南丹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茅草树皮房改造前中后的三张照片中,第一张是唐某甲在甲炸屯瑶族同胞家照的照片,左边第一个就是油毛毡房的瑶族妇女。其还供述胡朝安的妻子唐某乙是其的亲姐姐,胡朝安是其亲姐夫。(5)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没有得到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2012年2月份左右,唐某甲到其家来照相。并辨认出侦查员出示的唐某甲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档案里的房子相片是其家的房子的事实。证人罗某甲证言,是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村主任,其证实有一个叫唐某甲的人申报得一个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但岜地村没有这个人的事实。证人龙某某证言,其是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村委委员,证实唐某甲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材料中的改造前的照片里的房子不是其旧房。并证明岜地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分配由胡朝安负责并决定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言,系唐某甲儿子,证实因为其家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要有房子改造前的照片,于是其在一户瑶族的茅草树皮房前帮其母亲唐某甲、外婆、那名瑶族及其女儿照相的事实。(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将三万元退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3、被告人胡朝安在协助政府实施茅草树皮房改造期间,被告人唐某丙为能承包一些改造户的建房工程来做,联系胡朝安,提出想承包改造户建房工程,如胡朝安能报得项目,并由唐某丙承包实施后,唐某丙将所得利润的一半作为好处费送给胡朝安。胡朝安联系兰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覃某某四农户,说明他本人可以给安排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但必须将房子交由唐某丙来承包建造房子。四农户均表示同意后,胡朝安负责将四农户的材料上报到政府并获得改造指标。胡朝安就交这四农户的建房工程交由唐某丙承包,唐某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四农户群众实施了茅草树皮房改造。上级下拨改造资金后,胡朝安将兰某某、王某某、覃某某存折收上来交给唐某丙,唐某丙将兰某某、王某某、覃某某存折里的改造资金每户三万元全部领取出来,并叫罗某某持卡到银行领取三万元改造资金交给唐某丙。唐某丙在获得120000元改造资金,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后,获得利润48000元,唐某丙按照之前的约定分两次共计24000元好处费送给胡朝安。被告人胡朝安将人民币24000元退还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兰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申报茅草树皮房改造的申报材料,证实兰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申报茅草树皮房改造的申请材料,由胡朝安拍照、签署村委意见的事实。(2)财政提供的发放茅草树皮房改造资金的财务凭证,证实财政已经拔款发放里湖乡清除农村茅草树皮房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5月2日发放1200元、2012年5月11日发放10800元、2012年6月6日发放12000元、2012年7月19日发放6000元,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分别到兰某某账号、罗某某账号、覃某某账号、王某某账号的事实。(3)唐某丙的辨认笔录及兰某某账号、罗某某账号、覃某某账号、王某某账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经唐某丙辨认王某某、覃某某、兰某某账户里的农村茅草树皮房资金被其领取共计9.1万元,其中王某某三万一千元、覃某某三万元、兰某某三万元。罗某某账户里的三万元由其和亲戚到银行领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罗某甲的证言,其是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村主任,证实胡朝安将获得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的农户的改造资金存折收起来,把农户的房子交给唐某丙等人来承包的事实。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胡朝安跟其讲得房子改造资金两万元,并讲由他找工头帮建房,改造资金归工头“老远”。后“老远”帮建房,房建好后,“老远”先后两次叫其到信用社取钱共计三万元给“老远”,第一次取两万四千元,第二次取六千元的事实。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胡朝安跟其讲得房子改造资金两万元,并讲由他找工头帮建房,不给自己建房。后“老远”帮建房,胡朝安来其家收用于接收补助资金的存折,存折里面的三万元改造资金已被取完。后唐某丙将存折还回来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朝安跟其讲上面有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每户补助一万元左右,由他帮报要指标,得钱以后由他找工头来帮建房,补助给工头。后胡朝安叫唐某丙来帮其建房,并到其家要存折交给包工头唐某丙去领钱的事实。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胡朝安跟其讲有茅树皮房改造指标,建房由胡朝安找人来做,如果不同意就把指标给别人。后其同意由胡朝安找人来建房,胡朝安就叫唐某丙来建房。胡朝安叫把存折交给他,后交给唐某丙。过后唐某丙来还存折,才懂得他们用这本存折去领了三万元钱出来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胡朝安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3月份左右,我们村一些村民得了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的指标,其发现兰某某、罗某某、覃某某、王某某四户比较穷,其和唐某丙商量,讲这四户比较穷,两人一起承建他们的房子,其负责向乡里面报指标,要补助款,唐某丙拉料找工人起房子,利润二人平分。后其和四农户讲可以报指标要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但是家里穷,项目由其找人来起,你只管住房子就得了,农户同意就交了相关材料给其,其上报乡里面。其还供述唐某丙曾找到其,叫其给几户得指标的农户房子给他承包,并承诺除了材料费、运费等成本,承包建房所得利润就和其平分。其同意后就告诉他讲兰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覃某某家有指标,家里面比较穷,估计没有能力建房,叫他去找农户商量。他跟这四户村民商量后之后就开始备料建房,其在茅草树皮房改造的资金到账后跟兰某某、覃某甲、王某某三户拿了存折给他去取钱,不参加建房,房子建好结算之后他把承诺给我的利润给了我。按照我们当初的约定,他给了二万四千元的利润给我,这样算来他一共得了四万八千元的利润。唐某丙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3月份左右,想找点事情做赚点钱,听讲有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其就打算去找些农户的房子来承包,就去找到我们岜地村支书胡朝安问:“茅草房指标下来了,有哪些可以给我做吗?”他就讲有兰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覃某某家有指标,叫其去找农户。其就提出去找农户承包建房,除了材料费、运费等成本,承包建房所得利润就由其和胡朝安平分,他就同意了。其就具体找人来起房子,胡朝安负责报材料,并且胡朝安从四户农户手中收了茅草房改造资金发放的存折和卡,其中兰某某、覃某某、王某甲的是存折,罗某某的是卡,胡朝安收得以后就全部交给我了,罗某某家的是自己拿卡去领的,他领了钱以后分了两次把钱打给我,第一次打了两万四千元,第二次打了六千元,兰某某、王某某、覃某某三户是他们交存折、密码给其,其拿存折去小场信用社领钱的。其承包四户改造建房,除去开支成本后获得四万八千元利润,分给胡朝安两万四千元。之所以分利润给胡朝安,是因为胡朝安是村支书,他懂得谁有指标,为了能顺利承包建房,就承诺得钱后分一半给胡朝安。其还供述与胡朝安不存在债务关系,除了这两万四千元没有给过钱给胡朝安。(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朝安将二万四千元退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胡朝安于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2011年8月20日被任命为中共岜地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唐某甲于1970年6月12日出生,唐某乙于1968年3月16日出生,唐某丙于1983年9月5日出生,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并证实唐某乙与胡朝安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南丹县里湖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里湖瑶族乡消除农村茅草树皮房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村委会参与补助资金的申请申请、评议等工作实施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胡朝安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起指控中胡朝安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与胡朝安在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唐某甲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唐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有被告人胡朝安、唐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胡朝安的妻子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唐某甲是同胞姐妹,唐某甲为建房资金找到胡朝安,在得知有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后,二人明知唐某甲不符合规定,仍然利用胡朝安协助办理茅草树皮房改造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三万元。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并已实际实施犯罪,胡朝安不与唐某甲分钱,不能否认二人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胡朝安明知唐某甲不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规定而签字认可,协助制作假材料,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是共同投资,唐某丙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胡朝安提出与唐某丙是承包投资关系,投资了两万元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胡朝安因涉嫌贪污被传唤期间,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出来的,有自述及供述材料,被告人唐某丙在侦查阶段也在供述笔录及自述材料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没有提出胡朝安借款或者投资两万元的事情,且都供述了唐某丙获得承包茅草树皮房建房后,将利润一半给胡朝安,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书证、证人证言佐证,证实被告人唐某丙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的不正当方法,承包修建茅草树皮房,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而在法庭上,二被告人关于两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有分歧,并且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朝安的辩护人提出,对受贿部分应当认定胡朝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朝安因贪污被传唤后,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对受贿事实进行实质上的翻供,对受贿罪部分不能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安在协助里湖乡人民政府从事消除农村茅草房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伙同他人,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0000元人民币;并在从事以上工作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分别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胡朝安,采用骗取手段,各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万元人民币,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唐某丙为获得农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承包资格,承诺与国家工作人员胡朝安平分利润,并最终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胡朝安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朝安一人犯数罪,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朝安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朝安能如实供述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朝安将贪污款项及受贿款项退还,唐某乙、唐某甲将贪污的款项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朝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朝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赃款八万四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谢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