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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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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稷山县,身份证号:1427271***********,汉族,高中文化,住本村。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负责段壁村委工作,2012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郝万里,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于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身份证号:1427271***********,汉族,高中文化,住本村。2006年1月至2012年任段壁村村委会计。2012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于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身份证号:1427271***********,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村。2006年1月至2012年任段壁村支部书记。2012年5月5日因涉嫌贪污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3)稷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运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2)稷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万里、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卫翔、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建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贪污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这些款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村里一些不合理开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除了对证人王俊民的证言笔录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1、关于村级管理费14000元是镇里开支了,自己走了一下账;2、关于水利款50000元称给了孙英军7000元,给了王俊民13000元,自己花了11000元,都用于村里开支了,包括去省里跑项目,给村里还借款利息,开会用餐,应酬镇政府、县水利局、派出所支出;3、关于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没有和被告人孙某甲共同商量,只是虚报回来后,自己随便拿了几个卡,自己领多少孙某甲并不知道,孙某甲领多少他也不知道,两人相互没有分过钱;4、为解决群众吃水,花钱将井从个人手里买回来,自己还垫了48000元;5,学校建食堂垫2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上任时,该村无任何收入,反而负债累累,连群众吃水的深井都被前任村委主任卖掉,村民时有上访,经有关方面协调,由孙某乙垫资1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垫资4.8万元将井赎回。为改变村容村貌,被告人王某某到太原,上北京想方设法向上级争取资金,期间有许多开支无法入账支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积极开源,增加集体收入,而是想出了以虚报支出条据套取了镇政府拨付的村级管理费14000元,国家拨付的水利款43000元,粮食直补款41320元,填补支出亏空,该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贪污罪。第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冒领粮食直补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理由是:在虚报人口户名和耕地面积时,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各虚报了一些人名,由孙某甲到镇会计核算中心办理了粮食直补领款折,但二被告人是分别支取的,合计为75010元,他们不是共同支取,一起私分,也不是其中一人支取后,分给另一人,而是分别支取,被告人王某某只支取了41320元,相互不干涉,也不知道对方具体支取了多少,不存在任何共同性,不应以共同犯罪论。第三,被告人王某某支出的106292.5元,应予核实后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为村民赎回人畜吃水深井垫资48000元;2、为学校建食堂垫资20000元;3、为争取国家农村环境整治资金,购枣7980元、麻花3000余元(无票),在北京请人吃饭5254元,这些有镇政府(2010)18号文件和县政府(2010)49号文件可印证;4、荆庄村里人饭店3650元,孙二刚家家乐超市烟酒饮料8343元,均有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小票;5、支孙帅贵修路款1000元,孙俊平加柴油款50元,张炎龙店加油款80元,孙成仁店用于抢险的烟、矿泉水、方便面等160元,二旦店购电线、灯口、灯泡、胶布等75.5元,王秀军饭店招待土地办人吃饭100元,怀钊修扩大工资50元,郭俊流动加油款400元,王俊奇加油站加油400元,清河三娃饭店吃饭10550元,租水泵200元,合计106292.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和开支票据以证明其所辩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存在特别严重的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以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解,公认机关认定的他名下的56000余元是属实,但这种钱当时和王某某说要给村里开支,村里没有收入,吃水井上每月电费要2000多元,每次登记粮食直补亩数要多少天,要发工资、吃饭,上级来人要招待,打扫卫生,春节文艺开支,所以当时商量这些开支一律不入账,收入也不入账,故这些开支都没有条子,自己觉得冤枉,这些钱自己没有贪污,只不过是没有入账,且自己还给村里垫付着万余元,账上能够体现。承认自己不对是不懂法造成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甲客观上没有将粮食直补款56690元据为己有。首先,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某是知晓并同意的,以这部分款项补充村里的用于招待、发工资、打扫卫生、修路等支出,处理一些没有正式票据的支出,这一点同案的王某某已经证实。这种做法虽然不符合财经纪律,但是这些钱确实全部用于村里的实际支出,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将钱款据为己有。其次,虚报领取的粮食直补款56690元已用于支出2009-2011年的相关支出,应将已支出的费用从该款项中核减,其中支出饭费12400元,这一事实村里的孙帅贵、孙水太等多人及上费村和谐酒家和荆庄饭馆王秀果能够证实,而且同案犯王某某也当庭证实被告人负责村里的直补丈量土地人员及招待等工作,这些费用也是由其直接支出;支出村里2009-2011年打扫卫生人员工资2100元,这2100元是被告人给付孙帅贵,由孙帅贵给付打扫卫生的人员分发的,这有孙帅贵及打扫卫生的师小英、孙建亮、王玉忠等10余人可证实(证明材料附后);支付2009年-2011年丈地人员工资等费用7200元,此笔款是由孙水太从被告人手中领取,再由孙水太分发给丈地人员,有孙水太等人可证实(证明材料附后);2010年第九居民组修路时因群众集资款不到位,村里让被告人先行给付第九居民组组长王云红启动资金1万元,这笔款居民组至今也未归还,由于村小组是独立核算,这笔款便不能入村里的账,但是事实上这笔款是由被告人支付给王云红的,王云红可以证实;因村里欠老支书王学信及其经手的3万余元,王学信不断的找时任会计的被告人,被告人在2011年给付了王学信2万元,王学信将村里出具的相关票据交付给被告人,当时协商债务在2012年清结后再办理财务手续,为此已清算后的相关债务凭证在被告人手里,村里的账面上也没有体现该债务归还情况,所以这笔款应当作为村里合理支出从被告人虚报冒领的款额中扣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及证人均能证实本村几乎没有收入,而且负债累累。鉴于村里收入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大多数时间是支出大于收入,所有支出必须先由实际经办人垫付,而且账务都统一要到镇政府农经站报账。农经站在审核后才予以报销,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很多的开支并不完全符合农经站的报销规定,为了村里工作的开展特别是为完成上级政府安排的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违反财务纪律,经村委主任同意用虚报冒领的方法解决村里的支出,但是被告人客观上却没有将款项据为己有,为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孙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用于村里开支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某是知晓并同意的,且上述的支出大部分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某也知道,如果被告人要用虚报冒领的方式进行贪污,又为什么要将领取的款项用于村里的开支?!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冒领粮食直补款就不是要据为己有,而且用于填补村里开支。被告人只是没有将领取的款项入账,也没有将支出入账,但是村里支出确实用这笔款付出,被告人的行为就是违反财会制度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客观上也未将款据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甲虚报冒领的56690元没有入账,但用此款项支出的费用也没有入账,客观上被告人孙某甲并未非法占有,那么,既然不是非法占有,又怎么能构成贪污呢?而被告人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必然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就虚报冒领的直补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意王某某辩护人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更未将冒领的直补款据为己有。据此,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请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贪污14000元修路款提出异议,辩解,原来和镇政府说的修路款是10000元,这是修路费用,且除了孙海平名下的300元没有落实以外,其他的全部落实了,都用于村里开支了,后来检察院查案,镇政府补了4000元交给检察院了,关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己领取低保款的事实,他称,检察院说只要钱装到口袋就是贪污,我就承认了。我没有贪污一分钱,实际上全部用于村里开支了,关于公诉机关对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建议,被告人孙某乙当庭表示不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已基本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乙犯有贪污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书中所称的环镇路占地补偿款,其实还包括土地附着物赔偿及补助款,实际上是围绕修环镇路的相应的费用,镇政府有关人员交付被告人孙某乙14000元,是让其来处理解决相关事宜,而孙某乙也确实将这笔费用用作了修环镇路开支了,有开支证据和检察笔录为证,另,被告人孙某乙确有虚报低保款的行为,但他是采取了并不正当的办法以解决村里的一些开支和自己为村里垫付的款项,所获取的费用是用作公用开支,没有据为己有。第二,关于本案的罪名和量刑部分。关于环镇修路款,按照规定,此款应先入村委账,开支后再从村委财务账上支出,但镇政府有关人员却将现金交给孙某乙,让其处理支出费用,被告人孙某乙有违纪之嫌,但错不在其一人,款用于修路,没有贪污事实,不应认定有罪。对于虚报低保款孙某乙并未将领取的低保款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村里的正当开支,不构成贪污。被告人孙某乙实施的是一种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该罪的要素,不应认定为有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乙违反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鉴于其能坦白交待错误,积极退交涉案款项,依法应当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而不宜按犯罪论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某乙为集体垫付资金共159000元(包括赎井14万元)没入村委账,另外村委历年来还欠被告人孙某乙31834.50元的账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至8月间,清河镇政府分四次拨付给段壁村村级管理费3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付村民孙水太整修道路三轮运费工资9000元,付孙红富街道推路9000元,付孙某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人畜吃水管道款10000元,付孙云龙整修九队街道工资3000元的名义虚报支出31000元,除用于村里稳控到北京接上访人员费用,村里稳控工作人员吃饭等费用17000元外,剩余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①清河信用社的四张现金支票复印件及科目日结单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从清河信用社提出村级管理费现金38500元;②段壁村财务账2010年10月11日第11-13号凭证及附的孙水太的领条9000元;14-18号凭证及附的孙红富的领条9000元,孙某乙的领条10000元;23-24号凭证及附的孙元龙的领条3000元,证明该村账目上已付出31000元;③证人孙水太、孙红富、孙云龙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他们没领过这些款项,也没有干过这些活,也没打过领条;④被告人孙某乙的讯问笔录上称他没领过此10000元,也没出具过该10000元领条;⑤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上述四张条据是他以他人名义出具的,钱是自己领走了,没给过上述4人;⑥证人史建亭、赵克云各自的证言笔录,证明段壁村在稳控期间王某某支出7000元;⑦证人靳秀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17日拨付给段壁村村级管理费10000元,此款用于2009年国庆60周年镇村干部在段壁村开展稳控工作期间在王某某家吃饭等开支。(二)2011年稷山县水利局给段壁村拨付了小农道改造款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村民孙英军、孙武刚、王俊明、王清水、王小旦、王维民等人给村小农场买管道、挖槽、安装管道,回填土的名义用八张虚假票据在村委账上报支50000元,除付给孙英军7000元之外,剩余43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①运财农(2011)100号,运水财务(2011)271号、段壁村2011年12月14日第37-38号凭证后附的50000元入账收据,证明水利部门拨付给段壁村小农道改造款50000元;②清河信用社现金支票复印件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此50000元提出;③段壁村2011年12月14日第37-38号凭证后附的王某某虚开的8张领条证明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将此50000元报支;④证人王维民、孙武刚、王清水、王俊奇(王小旦)、王俊民等各自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们没干过小农场管道工程,没有出具过领条,也没干过条据上所说的活;⑤证人孙英军证明他收到王某某让他岳父转交的7000元,其岳父王守荣亦证明此7000元的事实;⑥证人孙仁义、孙军芳、孙红富、王保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分别都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村委工作期间,村里根本没有实施过小农场的工程。(三)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在审核、负责该村粮食直补工作中,采取多列户名、虚报亩数等手段,虚报李永珍等21人粮食直补面积,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在清河信用社领取该21人名下粮食直补款4132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多次在清河信用社领取该21人名下粮食直补款33690元据为己有。另,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还虚报王贵喜等8人粮食直补面积,在清河信用社领取该8人名下粮食直补款23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自己所得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①清河财政所提供的段壁村李永珍等29人2009、2010、2011年补贴发放表证明了王某某、孙某甲二被告人虚列上述29人名下的粮食直补款的具体情况;②清河信用社提供的李永珍等29人粮食直补存款凭条证明了该29人各自名下存款的具体数额;③清河信用社提供的李永珍等29人2010年到2011年间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和取款原凭条,证明该29人名下的98010元粮食直补款被二被告人领取的事实;④证人王振虎、孙怀英、聂姣尔、吴丑尔、李林花、孙天民、赵青竹、孙志敢、孙好秀、段全芳、孙茂女、孙锁爱、王红秀、孙更有、王陈立、师苟女、聂引巧、王女娃、李永珍、王永果等20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分别证明他们家只有一个粮食直补款领取存折,以其家人的名义另办的粮食直补存折他们没见过,更没有用此领取过粮食直补款;⑤证人王玉强、孙兰英、崔天新、马莲莲、孙成仁、王峰、孙德喜等7人的询问笔录分别证明他们家原只有一个粮食直补款领取存折,在2012年3月初前后被告人孙某甲或其的家人又送给他们各一份以他们家人名义办的粮食直补款领取存折,但他们都没有用此领取过粮食直补款;⑥证人孙志刚系段壁村信贷联络员,他的询问笔录证实从2010年至2011年底,他受被告人孙某甲的委托,多次为其从多名村民名义的粮食直补本上领取了43000余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孙某甲;⑦证人杨丽霞的询问笔录证实,由孙某甲领取的28人名下的存款,不是孙某甲个人存款,是清河财政所转到信用社给李永珍等人的粮食直补款;⑧证人黄晶的询问笔录证实,经她手存入的李永珍等29人的29笔存款不是孙某甲的个人存款,是清河财政所转到信用社给李永珍等29人名下拨付的粮食直补款;⑨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三张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代其退交案款56690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为争取国家资金去北京的饭费5254元,购枣款7980元可以认可,因为有稷山县政府(2010)49号文件,清河镇政府(2010)18号文件,向国家环保部关于解决段壁村环境整治所需资金的报告佐证。共计13234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孙帅贵领取的大队修路款1000元,孙成仁店用于抢险的水、方便面等160元,王秀果饭店招待土地办人员用餐100元,怀钊修扩大工资50元,因有明确的用途,可以认可。共计1310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供的2011年9月18日三娃饭店抗洪吃饭120元(条上批有付水泵款200元),9月17日孙俊平店柴油50元,史英龙店铁丝,加油80元,二蛋店电线75,5元,因与当年气候洪涝灾害情况相符,可予考虑,共计525,5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村里人饭店3650元证明材料,孙二刚店大队拿烟、酒、饮料等共计8343元证明;郭俊流动加油站收据400元;王俊奇店加油收据400元;清河三娃饭店饭费收据10550元,学校食堂20000元等,因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款确有王某某垫付支出了一些公务开支,可予认可,共计43343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为村赎深井48000元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为段壁村建设中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与其贪污水利款、村级管理费及粮食直补款没有必然的合法关系,不予考虑。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供的孙某甲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用于支出村里2009-2011年招待费12400元,打扫卫生人员工资2100元,丈量土地人员工资7200元,王云红修路资金10000元,因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可以认可,共计31700元。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供的王学信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欠其或其经手的30000元,孙某甲已替村委会归还他20000元,但这些欠据为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经济合作社所出具,并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所欠款项,亦不能证明孙某甲对这些款项已经归还,故对辩护人提供的王学信的证据不予考虑。(四)2011年12月份清河镇政府拨段壁村修环镇路占地补偿款14000元,被告人孙某乙领走后,除付孙俊虎、孙驴尔及村里开支4400元,付孙某甲、孙红富、王云红、孙某乙本人和孙水太工资款3400元,退回案款4000元以外,剩余2200元被告人孙某乙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①清河镇副镇长赵海江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修环镇路工作中,经镇党委同意,他在核算中心提出现金60000元,付给段壁村孙某甲28200元,付给孙某乙14000元,其余17800元用于修路的其他开支。②孙俊虎、孙驴尔的询问笔录分别证明他们各自从被告人孙某乙手领工资情况。③孙某甲、孙红富、王云红、孙某乙、孙水太的领条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乙在修环镇路工作中所付的工资数额。另,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孙某乙在负责本村民政低保工作中,在低保户秦通爱、孙德跃、王新路、孙俊锁、王完花名下各虚报一人低保,并将虚报的11210元领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退回案款14082.58元,在本案审理阶段,退回案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①民政局给低保对象拨款材料、低保户存取款信息记录表,存取款凭条证明了涉案低保户名下低保款项的来源、交易的具体情况。②证人孙保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丈母娘名下办理过三个低保对象,实际上孙某乙只给了他们两个人的低保。③证人陈新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丈夫王新路系低保对象,2009年底之前,孙某乙分两次只给过他家600元,2009年底低保本才给她。④证人孙军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她们家在公公孙德跃名下办了三个低保对象,但孙某乙只给了她们两个人的低保。⑤证人王完花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5月31日,孙某乙从她的低保款存折上领取340元她不知道,也没收到此款。⑥证人吉卫东的询问笔录证明,按照镇民政的做法,孙某乙可以领一份低保作为工资,但孙某乙是在其妹夫孙海平的名下多报了一份作为个人工资,与涉案几个低保对象的低保款无关。⑦被告人孙某乙的退款材料证明了其在案发后的退款情况。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五蛋饭店的证明材料,证明段壁村2011年11月至12月饭费1600元,关于证人赵海江、贾文贤证明在开道环镇路工作中,孙某乙先垫付1000元作为修路用款,为小学活动垫支1000元费用,因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以考虑,共计3600元。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杨洪,苏敏康、吉卫东、贾文贤以及段壁小学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乙为解决村民人畜吃水纠纷垫支的6000元,为村安全饮水工程垫支5000元,为小学活动垫支1000元,为镇政府垫支利息2000元,为村垫支爱心煤损耗4000元及为赎回深井垫支的14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在为本村工作中做出了贡献,但上述垫支款项与被告人孙某乙贪污修路款和低保款没有必然的合法关系,不予考虑。关于辩护人提供的2002年以来村委欠孙某乙的欠条复印件,不论该条据的真实与否或是现在账面上还是否存在,都与其贪污无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上级政府拨付给该村村委的村级管理费14000元;拨付给该村的小农场管道改造款43000元,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41320元据为己有(支出58412,5元);被告人孙某甲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56690元据为己有(支出31700元);被告人孙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环镇路工作中,将上级政府拨款2200元据为己有,在负责本村民政低保工作中,采取虚报低保对象的手段从而冒领11210元低保补助款据为己有(支出36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数额为39907,5元,被告人孙某甲贪污数额为24990元,被告人孙某乙贪污数额为9810元。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虚报骗领国家粮食直补款的事实,经查,二被告人虽曾经供述二人协商过,但共同协商的故意不明显,且所领取款项均为一人单独实施,可不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王某某为村集体支出的条据,部分条据有具体的支出内容及用途,有相关的旁证佐证,可以从其犯罪数额中核减;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为集体垫支的赎深井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村委工作期间,为本村的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所垫资金可按有关规定核实后在村委账上报支,与被告人虚报冒领,贪污村级管理费、水利款及粮食直补款无法律上的必然的合法关系。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孙某甲为村集体支出的条据,部分条据有具体的支出内容及用途,有相关的旁证佐证,可从其犯罪数额中核减;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孙某乙辩护人提供的孙某乙为集体垫支支出的一些费用条据,部分条据有具体的支出内容及用途,并有相关旁证佐证,可从其犯罪数额中核减。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杨洪、苏敏康、吉卫东等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乙为集体垫15余元,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乙为本村建设做出了不少贡献,但不能抵顶其犯罪事实的成立。但被告人孙某乙贪污数额较少,归案后又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聂有梅审判员:王学道代理审判员:吉淑萍

书记员:贾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