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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地红贪污罪,赵地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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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地红,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菏泽市测绘研究院院长、菏泽市测绘院院长,正科级。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赋征,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地红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代理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地红及其辩护人魏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地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收平板电脑与签订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为王某乙安排工作的事没有花钱,因王某乙的人事档案还没有转到测绘院,测绘院不承认王某乙是正式人员,想着王某乙的事完善之后,再将钱退还王某乙。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地红数次贪污42649元,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赵地红就贪污部分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赵地红将所收王某甲的10万元钱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单位,应当视为将该款己退还行贿人,且赵地红不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该项受贿1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3、赵地红另外两起受贿犯罪的指控因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4、被告人赵地红对贪污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对收受王某甲10万元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理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对该笔1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赵地红案发前对菏泽的城市建设做出了贡献。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地红在担任菏泽市测绘研究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授意其驾驶员刘某(另案处理)以虚开发票冲账的方式,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间,先后3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4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地红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本案贪污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地红伙同刘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捷安特专卖店购买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及配件一宗,共计价值5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赵地红伙同刘某在菏泽市丹阳路九州商城1812号菏泽市英华陶瓷洁具经销处购买淋浴房一套及坐便器一个,共计价值34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地红通过菏泽市力拓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某,在菏泽市鑫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交给刘某,由被告人赵地红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以此入账冲抵其支出的上述购物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赵地红司机)的证言,证实他开车载被告人赵地红购买捷安特变速自行车及整体浴室、座便器的时间、地点及价格情况。同时证实后来购买电脑时采取多开发票金额、少交钱的方式将上述费用冲抵后入账报销。(2)证人刘某丙、李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赵地红从菏泽市力拓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乙处购买一台价值一万多元的笔记本电脑,并让他开具二万七八千元的发票,后李某乙通过代开发票的广告找到菏泽市鑫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丙,让其代开发票,后李某乙将背书好的菏泽市测绘院28000多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李某。李某乙扣除电脑款后,余款由赵地红的司机取走。(3)证人董某(赵地红妻子)证言,证实赵地红当院长以后,家里添置了一辆捷安特变速自行车、安装了整体浴室的情况,是赵地红与他的司机一起经办的。(4)菏泽市牡丹区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捷安特自行车的价格及购买时间情况。(5)菏泽市英华陶瓷洁具经销处出具的箭牌卫浴销货清单,证实该经销处向水利局家属院南头楼西单元2楼东户(即赵地红家庭住址)出售淋浴房、坐便器的型号及价格情况。(6)菏泽市测绘院银行日记帐、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菏泽市测绘院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李某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赵地红购买自行车、淋浴房、坐便器的相关费用,通过菏泽市力拓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某,在菏泽市鑫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交给刘某,由被告人赵地红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入账冲抵上述购物款的有关书证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证的相关特征等情况。(8)被告人赵地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购买捷安特变速自行车及一套整体浴室、座便器的时间及价格情况,同时证实上述购置费用由其他发票冲抵入账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2012年3月,被告人赵地红伙同刘某到菏泽市仓房附近找到做铝合金装修生意的高某,将赵地红在菏泽市曹州路2006号菏泽市水利局家属院1号楼西1单元二楼东户家的前后阳台进行铝合金封闭装修、安装铝合金防盗窗,价值共计15000元。2012年4月5日,刘某在菏泽圣豪大酒店虚开15000元消费发票,由被告人赵地红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以此入账冲抵其支出的上述装修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先用备用金支付了被告人赵地红所居住房屋进行铝合金封闭并安装铝合金防盗窗的15000元,后来他在圣豪大酒店虚开会务费发票冲抵了上述费用情况。(2)证人李某丙(菏泽圣豪大酒店前台收银员)证言,证实菏泽圣豪大酒店的王建国副经理安排她支给菏泽市测绘院的人15000元钱,说是菏泽圣豪大酒店给菏泽市测绘院开了发票,并预付了钱,现在对方要退预付款。经算账,按照规定已经开了发票的要求退款需要扣下10%左右的税款,扣下税款后,退给了菏泽市测绘院的人15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用铝合金封闭前后阳台的事实。(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给赵地红家前后阳台安装防盗窗及铝合金窗户的时间及价格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证的相关特征等情况。(6)菏泽市测绘院银行日记帐、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菏泽市测绘院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孙建国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赵地红所居住家属院前后阳台铝合金封闭装修、安装铝合金防盗窗的相关费用,由刘某在菏泽圣豪大酒店虚开消费发票后,由被告人赵地红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以此入账冲抵上述装修款的有关书证情况。(7)被告人赵地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司机刘某将他家前后阳台进行铝合金封闭装修、安装铝合金防盗窗的过程情况。这些钱是刘某用备用金支付的,后来刘某找圣豪海鲜酒店餐费单据报销冲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地红让刘某找到做防盗门生意的刘某丁,由刘某丁为赵地红家安装龙阳牌防盗门两扇,价值1550元。被告人赵地红伙同刘某,于同年4月4日,在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购买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5600元;于同年4、5月份先后两次在菏泽市丹阳路许某经营的门市购买抽油烟机一台,订做整体厨房一套,共计3500元。2012年5月3日,刘某找到菏泽市牡丹区东源汽车维修部的王某丁,虚开金额为28095元的修车发票,由被告人赵地红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由王某丁扣除开具发票10%的手续费后,套取现金25285.50元后,冲抵上述支出购物款10650。后被告人赵地红伙同刘某于2012年7月27日,用套取的上述款项在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购买价值8599元的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由被告人赵地红家庭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经手给赵地红家客厅、储藏室分别安装了两扇龙阳牌防盗门及在苏宁电器买海尔冰箱、在丹阳路购买抽油烟机、定制整体厨房的时间及过程情况。购买上述物品的10650元,是他联系牡丹区东源汽修维修部的王某丁,虚开修车发票冲抵的。当时开具了一张28095元的修车发票,扣除10%的手续费,剩25000多元,在冲抵上述10650元后,剩下的14000多元,用于赵地红在苏宁电器购买海尔空调柜机价值8599元,剩余的钱用于测绘院平时不好下账的支出了。(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家里添置防盗门、冰箱、空调、整体橱柜、抽油烟机等情况的事实。(3)证人刘某丁、许某证言,证实他们给赵地红家安装龙阳牌防盗门、向赵地红销售抽油烟机和整体橱柜的时间、价格等过程情况与证人刘某证言一致。(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刘某找他虚开一份金额大约为28000元的修车发票,帮单位冲账用。后他把虚开完的发票交给刘某后,刘某便给他一张金额为2809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他把支票上的钱通过背书转到其在农行开的一张银行卡上。后扣取转账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并把剩余的钱全都给了刘某。(5)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证的相关特征情况。(6)被告人赵地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4月4日在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消费5600元。(7)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证实赵地红在苏宁电器购买海尔冰箱、空调的时间、价格及型号。(8)菏泽市测绘院银行日记帐、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菏泽市测绘院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菏泽市牡丹区东源汽修车辆维修委托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王某丁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赵地红实施本起犯罪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刘某虚开修车发票入账冲抵的事实过程及相关的书证情况。(9)被告人赵地红供述,证实被告人赵地红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实施该起犯罪的过程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地红在任菏泽市测绘研究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邓某(另案处理)收取晁某回扣款10000元两人均分,被告人赵地红收取王某甲、赵某乙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赵地红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王某甲10万元、收受赵某乙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将上述涉案赃款、赃物全部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赵地红伙同邓某,在为本单位职工购买服装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菏泽新郎西服专卖店晁某回扣10000元归个人所有,两人各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晁某的证言,证实菏泽市测绘院在她们新郎西服专卖店为测绘院的职工定制过工作服,货款共计16万元。经协商达成购买协议后,赵地红提出让她们提供优惠,她同意打折扣优惠一万元,赵地红和邓某也同意了,但要求按原价开发票,把优惠款打给他们银行卡上各5000元,并提供了两人的银行卡号。货款到账后,她分别向两人账号汇了5000元。同时辨认出了办理业务期间她所经办的相关发票、转账支票等书证属实。(2)证人邓某丁的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赵地红到新郎西服店为职工购买服装时,赵地红向卖方提出给点优惠,服装店里的人员说给他们俩每人5000元辛苦费打到银行卡上,然后他们两人就提供了银行卡号。后来他银行卡上收到了5000元。同时辨认出银行借记卡、发票、转账支票等书证所载信息属实。(3)菏泽市测绘院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的菏泽市测绘院账户明细、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进账单、晁某中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交易单、汇款业务申请单,农行的交易明细,邓某丁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菏泽市测绘院购买服装通转账支票支付晁某货款及晁某分别向赵地红、邓某银行卡中汇5000元的来往凭证情况。(4)被告人赵地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底,测绘院账上有盈余,如果不支出需要交25%的企业所得税,他与办公室主任王某戌,副院长邓某商量给全体职工每人发一套西服,算是发点福利。他先让王某戌联系商家未果,他便与邓某两人找到三角花园西北角的新郎西服专卖店,经商谈共购买了16万多元的新郎西服,邓某丁问对方买了这么多西服是否能给点折扣,对方说可以打九五折,邓某提出付钱时付全款,打折省下的钱给他们两人算回扣,他也同意与邓某平均分这些回扣。同时证实他们向新郎西服专卖店提供了银行卡号,后来他与邓某丁两人每人得了5000元回扣。这些钱让他零花了。同时辨认出了相关的发票、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2012年4月,被告人赵地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为其女儿王某乙安排工作的请托事项所送的10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15日将王某乙安排到菏泽市测绘院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她大学毕业后,她父亲王某甲曾让她在菏泽市建行工作的姨妈刘某戊帮助找工作,刘某戊说菏泽市测绘院的院长赵地红是她同学。后来她与她父亲及刘某戊、张某丙夫妇约赵地红吃了两次饭,主要是谈她工作的事,赵地红同意尽力帮忙。不久她父亲让她准备一下到测绘院上班,并说是合同制的,让她到测绘院听赵地红的安排,还说送给了赵地红10万元钱。2012年4月15日,赵地红安排她在财务室上班,并安排人与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她和家人就认为工作定了下来,手续问题已经办完了,也安心在测绘院上班了。2012年年底考核时需要考试,她去规划局拿考试资料时,发现没有自己的名,赵地红说他知道这件事,让她不要急,测绘院还有几个人和她的情况一样,等过了年一块儿办。赵地红之前没有说过档案没调过来、规划局就没有她的人事关系的事。她知道后,问过赵地红,赵地红说测绘院给她交着三险一金,和档案调没调及人事关系没有什么影响。2012年5月,赵地红曾问过她有意向借款给单位吗,经她与家人商量后没有同意。同时证实给赵地红送钱的事情她与她父亲、刘某戊、张某丙知道。她没有在单位集过资,赵地红院长曾把她叫到他的办公室,说局领导需要用她的名字集资借款给单位,让她知道这件事就行了,她就同意了,也没多问具体是单位哪个领导用她的名集资,集多少钱。后来看到利息单上有她的名字借款10万元,才知道以自己的名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利息单上的名字是她的,但卡号不是她的。(2)证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通过刘某戊介绍认识了菏泽市测绘院院长赵地红,后为给女儿王某乙安排工作,与王某乙及刘某戊、张某丙夫妇请赵地红吃了两次饭。第二次吃饭后,他提议去赵地红办公室喝茶,后借机把装有茶叶和10万元钱的手提袋拿到赵地红办公室里交给了赵地红。并告诉赵地红孩子工作的事让他多费心,该请客请客,费用王某甲安排。把钱送给赵地红后,他才告诉刘某戊送给赵地红装茶叶的手提袋里有10万元钱的事。后来赵地红曾经打电话让他把王某乙的毕业证、会计证等证件拿给他看看。看完证件后二十多天,赵地红打电话让王某乙去测绘院上班。送钱的事他后来告诉了王某乙和妻子张克霞。同时证实事后赵地红未向他提过退钱的事,王某乙没在测绘院集资过。(3)证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2、3月份几个鄄城老乡聚会时,赵地红说他们单位要新招录一些大学生,他明天要出差到外地参加招聘。她便将该消息告诉了张克霞。后来她及丈夫张某丙、张克霞丈夫王某甲、张克霞的女儿王某乙与赵地红吃了两次饭,第二次吃饭时王某甲拿了一个手提袋,说里面装的是茶叶。饭后她和张某丙、王某甲一块送赵地红回单位,在赵地红办公室,赵地红又请他们喝了一会儿茶,王某甲将他带的手提袋交给了赵地红,事后王某甲说那天给赵地红的手提袋里装有10万元现金,是让赵地红为王某乙办理进测绘院工作用的。不久,张克霞告诉她王某乙已经接到了单位的通知。(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刘某戊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侦查人员找刘某戊询问这件事时,才知道王某甲为了给王某乙安排工作,在手提袋里给赵地红装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刘某丁(菏泽市规划局会计)的证言,证实当时赵地红说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测绘院10万元,并安排她把这笔借款的利息打到赵地红的工资卡上。2013年2、3月份,赵地红又安排她把这笔借款的利息打到代某的银行卡上,并发给了她代某的银行账号。同时辨认出了她所开具的借款凭证的情况。(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她辨认出赵地红院长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单位的10万元的银行回执,是她拿着回执找刘某丁会计开的收据。当时赵地红院长安排她说这是他以王某乙的名借给单位的10万元,开收据时开王某乙的名,收据是她去刘某丁处开的,其实这10万元是赵地红借给单位的,他把收据给了赵地红。(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赵地红向她借过身份证。她没有见过她名下的建行卡号6200的银行卡,也没有使用过。(8)证人路某、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地红以路某、吕某的名义借给菏泽市测绘院钱的情况。(9)证人郁某(菏泽市测绘院临时工)的证言,证实她通过关系找赵地红安排工作,家人送给赵地红2万元的银行卡,后她被安排到测绘院做临时工,月工资1000元。期间,赵地红让人将银行卡退给自己。(10)证人崔某(菏泽市规划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证言,赵地红向他说过测绘院因工作需要想录用工作人员的事,但他没有同意。同时证实测绘院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赵地红可以安排和王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她发工资。赵地红后来跟他说过有几个学生的工作关系需要解决,但他始终没有同意。有没有汇报王某乙的人事档案的事记不清了。菏泽测绘院的人员人事档案由规划局人事科统一管理,如果经过市规划局党组研究同意录用王某乙,人事部门去把她的档案提过来就行了,不需要疏通关系。(11)证人郭某(菏泽市规划局人事科科长)的证言,证实一般情况下,菏泽市测绘院录用工作人员需要经过党组研究,通知人事科提取档案,向用人单位开具派遣单,被录用人员持单到下属用人单位报到。他不知道王某乙被录用为菏泽测绘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人事科里也没有王某乙的人事档案。(12)证人王某戊(菏泽市规划局人事科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她主要负责菏泽市规划局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福利等工作,她没有合计过王某乙的工资,赵地红也没向她咨询过王某乙工资的事,但赵地红曾向她咨询过工资薪金之类的情况。(13)证人王某戌(菏泽市测绘研究院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王某乙2012年4月到测绘院工作,是赵地红安排他和王某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三险一金,菏泽市测绘院与王某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便给王某乙发放工资、缴纳三险一金,王某乙是测绘院的企业正式人员。(14)证人魏某(菏泽市测绘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到测绘院上班后,赵地红安排他为王某乙办理工资关系,他按赵地红提供的标准制工资单,让赵地红签字上报给市规则局财务科,他们就按照工资单从2012年5月开始给王某乙发工资,并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补发了半个月的工资。(15)菏泽市测绘院提供的王某乙的劳动合同,证实2012年4月15日,市测绘院与王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的事实。(16)菏泽市测绘院提供王某乙的工资单,证实2012年4月18日菏泽市测绘院制作的王某乙的工资单情况,上面记载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贴、补贴及住房补贴情况。(17)菏泽市测绘院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变动申请表、失业保险申报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证实自2012年4月,菏泽市测绘院为王某乙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18)菏泽市测绘院出具的新增人员工资标准及菏泽市测绘院工资单,证实王某乙自2012年5月开始在菏泽市测绘院领取工资的情况。(19)从董某处提取的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菏泽市测绘院收据,证实被告人赵地红以王某乙的名义借款给菏泽市测绘院10万元的事实。(20)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户名为董某的定期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8日,赵地红、董某将收受王某甲的10万元现金,存入建行99990元,一年定期,4月19日提前支取,得利息15.28元。同日,赵地红将100005.28元存入张某丁建行卡中。(2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运行中心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赵地红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赵地红将钱借给单位后收取利息的情况。(22)被告人赵地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通过刘某戊、张某丙找到他,后来刘某戊、王某甲及张某丙一起到他的办公室,王某甲拿出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给他,让他帮忙跑关系,这10万块钱由他支配。后来他安排人员与王某乙签了用工协议,安排测绘院财务办了相关手续,就差档案没调到单位,这样王某乙就到单位上班了,是测绘院的报账员,给王某乙安排工作没有花钱,这10万元钱一直没动,以他妻子董某的名到建行办理了一张9万多元(接近10万元)的存折。2012年5、6月份,测绘院向个人借款买门市,为了收利息,他就把10万元从银行取出来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单位,每月1分9的利息,扣除税,是每月1分52的利息,并告诉王某乙是领导借给单位10元钱,不方便出面,用王某乙的名义借的,让她知道这件事就行了,也没说这10万元就是她父亲给的那10万元。并且他告诉单位会计刘某丁说这是他的10万元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单位,让刘某丁把利息直接打到他的工资卡上。2013年3月份,刘某丁告诉他以别人的名义借给单位钱的利息都打到他工资卡上,害怕同事知道影响不好,于是他就找了孩子的妗子代某的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并安排刘某丁将这笔借款的利息打到代某的建行卡上。他的工资卡和代某的这张卡都由他妻子保管。从王某甲给他送了钱,和王某甲就没有联系过,没有说过钱的事,也没有和刘某戊、张某丙说过钱的事。同时证实他曾主动退给当事人及院财务人员几万元的几笔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没有退该笔10万元,是因为给王某乙安排了工作,又没安排她干外勤,存在侥幸心理收下钱,没有退给当事人。同时辨认出了该笔款项的相关凭证及利息情况。3、2012年8月7日,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赵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赵地红在菏泽牡丹万象城、菏泽金都华府商住小区、菏泽天华领秀城建设项目的沉降观测方面给予的照顾,将价值7000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部送给被告人赵地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乙(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他在菏泽亿维数码广场遇到了赵地红和赵地红的司机刘某,得知赵地红想买一个苹果ipad电脑,后来他让司机赵某丙付的钱,大约7000元。2012年11月份,赵地红曾找他退苹果电脑,他说是给孩子买的,不用客气,也不会出事,赵地红便又把苹果电脑拿走了。因为天华实业公司和菏泽市测绘院一直有着业务往来,给赵地红买这台电脑也是为了联络感情,希望测绘院在放线、沉降、测绘等项目上给公司多照顾,少收些费。当时他送给赵地红电脑的时候,正好天华实业和菏泽市测绘院在万象城、牡丹路金都华府的沉降项目签订了合同,赵地红收了这个电脑后,在万象城和牡丹路两个沉降项目上给优惠了,是按70%收的费。同时证实他将买电脑的费用安排司机赵某丙以餐费等形式在天华实业公司的账上冲了。(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赵某乙在菏泽亿维数码广场碰到赵地红和赵地红的司机,赵某乙安排他去收银处付账为赵地红所买的一台苹果ipad付款7000元,发票给了赵地红。该费用后以餐费发票在公司报销。同时辨认出了冲抵给赵地红购买ipad平板电脑的发票及凭证的情况。(3)证人王某丙(菏泽市测绘研究院质检科主任)的证言,证实沉降观测国家的收费标准是每个组工日收费2454元。实际操作中,收费标准分为四个档次,同时证实四个档次的收费情况。根据上述收费标准,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小区总平面图标明的楼栋数和楼层高,签订合同时确定总价格。金都华府、牡丹万象城、天华领秀城小区收费是按照参考数的最低标准收费的,如果有高层楼房,在收费上肯定优惠了。(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测绘院负责签订合同、收费、催欠款、跑银行税务工作。同时证明了测绘院沉降观测的收费标准,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一致。(5)菏泽亿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普通发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证实2012年8月7日销售iPad平板电脑一部,增值税发票中客户名称为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备注签名赵某丙。(6)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2012年9月份的会计凭证及发票、牡丹万象城、金都华府商住小区的沉降观测委托合同,证实2012年8月1日、6日,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测绘院签订沉降观测委托合同,8月7日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平板电脑一台,后购买电脑费用由赵某丙在天华实业以餐费冲抵报销。三份合同同时证实金都华府、牡丹万象城、天华领秀城观测费用情况。(7)国测财字(2002)3号国家测绘局文件,证实建筑用地拨地定桩每件(4点)价格为2594.32元。建筑物放线每件价格为2594.32元。(长度不足0.5公里时以0.5公里计。) (8)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平板电脑外部特征情况。(9)牡丹万象城、金都华府、天华领秀城的技术图纸,证实三个小区建设楼群数量、层高等情况。(10)被告人赵地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地红对指控该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实了该起犯罪事实。同时辨认出相关发票及物证的相关情况。因天华实业与测绘院在放线、沉降、地形测量等业务方面有交往,在工作上给予天华实业及时测量,在收费上给优惠,赵某乙出于感谢对他们公司工作的支持,才给他买了ipad平板电脑。后来他曾经让司机刘某拉着他去退给赵某乙电脑,赵某乙让他放心用,所以他就又拿回来自己用了。在赵某乙给他买电脑的时候,测绘院刚给天华实业签了万象城、牡丹路金都华府的沉降项目,他在这两个沉降项目收费上给天华实业打了七折。同时被告人赵地红自书情况说明中自书收取天华实业赵某乙ipad一部,价值6000元左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1、证人崔某(菏泽市规划局局长、党组书记)、王继河(菏泽市规划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1年6月,赵地红被任命为菏泽市测绘院院长、主持全院工作,2012年10月根据工作需要,菏泽市规划局党组安排局正科级干部、菏泽市开发区局局长任某主持菏泽市测绘院工作,赵地红的院长职务没有被免,仍在菏泽市测绘院工作,负责企业经营。同时证实赵地红在担任测绘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占公共财产的情况没有向他们汇报过。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赵地红开始担任菏泽市测绘院院长,2012年10月份任某按照组织安排到菏泽市测绘院接替赵地红主持测绘院全面工作,赵地红仍在该院工作。3、证人朱某(菏泽市测绘院支部书记)证言,证实赵地红于2011年6月份开始担任菏泽市测绘院院长。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9月5日到菏泽市测绘院给院长赵地红开车至案发。除了开车外,根据赵地红院长的安排,他手里还保管着一些菏泽市测绘院财务给的备用金供赵地红平时公用。如果他手里的备用金不够时,赵地红就让他去院财务借款,他以自己的名义给财务打借条,赵地红在借条上签字后,财务就会支钱,他把钱领出来后再为赵地红买东西;如果赵地红买数额不是很大的东西,他就用手里的备用金先把钱垫上,再用发票把这笔钱从财务上冲出来。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赵地红置办的家具、封闭的阳台都是赵地红和刘某一起办的,不知道用的什么钱。6、被告人赵地红简历、中共菏泽市规划局党组文件(菏规党字(2011)17号),证实赵地红个人简历情况,2011年6月10日赵地红担任菏泽市测绘研究院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7、菏泽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菏泽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监察局、财政局、人社局、审计局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直事业单位规范津贴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赵地红的工资发放情况。8、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实菏泽市规划局申请其下属单位菏泽市测绘院与菏泽市测绘研究院名称变更情况及菏泽市规划局任命赵地红任菏泽市测绘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依法对被告人赵地红住宅及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3日依法扣押董某现金172889元,其中受贿赃款112000元,贪污赃款42649元,孳息18240元。11、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初查,掌握赵地红在任菏泽市测绘院院长期间,涉嫌伙同其副院长邓某收受新郎西服专卖店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赵地红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王某甲10万元、赵某乙苹果平板电脑、虚开发票骗取公款42649元为其家庭购置用品的犯罪事实。立案当日,将被告人赵地红传唤到案。12、被告人赵地红供述与辩解,证实菏泽市测绘院是菏泽市规划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有独立的财务,测绘院的花费院长签字就能报销。因此,上述用公款购置的物品,只要刘某找来发票,签上经办人,经他签字后刘某就能把钱冲出来。至于刘某用什么发票冲抵的这些物品货款,记不清了,可以从账目上查到。同时证实刘某跟着他开车,平时刘某都随身带着20000元公款,他有什么费用支出,都由刘某先支付,再拿消费单据去单位财务报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地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地红在收取回扣过程中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地红在贪污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以前,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地红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甲10万元、赵某乙平板电脑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对被告人赵地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地红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地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贪污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应对贪污部分免予刑事处罚及第一、三起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证人王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赵地红的供述,均证实因单位借钱购买门市,被告人赵地红为收取利息而将所收王某甲的10万元钱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单位,相关证据均证实赵地红从没有向王某乙或王某甲说过借给单位的该笔10万元的来源,并且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直接归赵地红所有,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地红将所收王某甲的10万元钱以王某乙的名义借给单位,应当视为将该款己退还行贿人,且赵地红不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该项受贿1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地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地红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对收受王某甲10万元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理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对该笔1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地红关于王某乙的人事档案还没有转到测绘院,想着王某乙的事完善之后,再将钱退还王某乙的辩解属对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辩护意见,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认定。本案被告人赵地红所供述的收受王某甲10万元的事实,之前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根据法律规定,该受贿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属同种罪行,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理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供述收受该笔1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地红的家人足额退出了非法所得,被告人赵地红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地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没收财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扣押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赵地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288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仵新忠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