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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严某、洪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舒刑初字第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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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任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党支部书记,系柏林乡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所地舒城县。2012年5月3日因涉嫌贪污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任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系柏林乡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所地。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任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村民委员会文书,住所地。2012年5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段玉宏、秦继忠、常维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08年元月份在土地整理时虚报8900元坟地拆迁费用,其中5000元起初确实发给实际迁坟户。2009年9月28日,三被告人又将实际迁坟户立的5000元条据在村账中报销,报销后的5000元性质转变为村集体资金,该款不属于政府管理,私分行为属违反村级财务纪律,不属于贪污。2、2008年种粮补贴16680元,政府直接打入种粮户私人卡中,此款属种粮户私人财产,种粮户从中拿出8390元补偿三被告人,是赠与行为,不构成贪污。3、2009年乡政府根据土地整理面积以每5亩一节涵管预算拨至各村,并非被告人虚报,工程结束后涵管节余款1600元及安装涵管人工工资节余1420元应归村委会所有,被告人占用不应认定贪污,属违反村级财经纪律。4、2008年至2011年从村集体资金中缴纳村干部养老保险3448元,只是被告人暂时使用,更不是从事公务行为,并立据在村里,此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5、村民黄某丙户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经鉴定后补助6000元,被告人是占用黄某丙个人合法财产,并非贪污。此外,被告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及违规事实,应构成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真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申报种粮田亩时虚报多少亩数,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分得7500元中并非全部是虚报的款项,其中含有种粮户应得的补贴部分。2、村民黄某乙雪灾补助款1500元由民政局直接打入黄的存折,所有权已归黄所有,此款的性质不属公共财产,三被告人均分此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从案卷材料显示,征地是为快乐蜂企业而征,迁坟多少和数额均是祝井村和快乐蜂企业人员商谈的,迁坟补助款18000元是由企业支付,并非公共财产,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4、所谓涉农资金实际上是包括各种补贴在内已打入农户账户的资金,称为“公折子”,实际上该“公折子”是农户的私折子,被告人应缴纳的四年保险费3448元从该折子上支付,且票据保留在村里,尚未处理,此行为应属违反财经纪律,不应定贪污。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全部退还赃款。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国家为鼓励粮食生产,将补贴款8390元直接打入种粮大户的银行卡,村干部不行使任何行政管理,虚报种田面积事实存在,是三被告人滥用代理权,损害国家利益系民事欺诈行为,不属贪污行为。2、土地综合治理工程是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国家采取招投标订立合同,进行工程预算,结束后进行决算,是平等主体之间利用的合同管理。三被告人私分涵管节余货款1600元及安装人员工资款1420元并非虚报,此款没有明确是返还国家还是留作村用,充其量是侵占行为,不属利用职务之便的贪污行为。3、涉农资金项目范围广,其中有国家补贴给常年外出农户且暂未领取的涉农资金在内,三被告人从中支付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从哪项涉农资金中支付,指控贪污证据不足。此外,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涉农资金不属解释中的7种所列贪污款项范围。被告人于2012年4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5月2日立案侦查,5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从事基层工作,收入少,待遇差,贪污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并非从事非法活动或供个人挥霍,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舒城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与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签订舒城县柏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书,时任柏林乡祝井村干部的严某、洪某、陈某在上报该村范围内的农户青苗补偿款时,虚报5321.40元。之后,三被告人在上报该村范围内的坟地拆迁费用时,虚报89冢坟款8900元。上述合计虚报14221.40元(其中350元已入账)三被告人予以私分,其中严某、洪某分别得款4700元,陈某得款4471.40元。2008年,种粮户谢某实际种粮面积不足100亩,按规定不享受种粮补贴。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将谢某种粮面积虚报为129亩,从中得款890元,人均分得296.70元。2008年5、6月份,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向民政部门为该村村民黄某乙申报了雪灾倒房重建补助经费,后由黄某乙亲戚朱某为其支取该笔补助费,从中支付1500元给严某,严某交给陈某。后三被告人予以私分,人均得款500元。2009年4月份,舒城县柏林乡在境内进行土地综合治理工作,经预算,预付安装人员工资款和涵管生产厂家的货款。工程结束后,发放安装涵管人员工资余款1420元,由三被告人予以私分,人均得款473.30元。涵管生产厂家退回多余货款1600元,由三被告人与时任该村妇干朱传勤(另案处理)予以私分,人均得款400元。2010年2月份,舒城县柏林乡在境内进行土地田间整理工作。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办理发放该村范围内的人员工资时,虚列支付村民李某800元、胡某甲2000元、石某乙400元,合计3200元,三被告人予以私分,人均得款1066.70元。2010年8月份,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因企业项目征用了柏林乡祝井村境内的土地,被告人陈某在办理发放该村新庄组村民迁坟补助款时,虚列支付村民束学能7200元、赵宜丰6000元、叶传来4800元,合计18000元,三被告人予以私分,人均得款6000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严某以该村村民黄某丙的名义申报取得农村危房改造资金6000元,据为己有。综上,三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为40081.40元,被告人严某个人贪污数额为6000元。其中,严某个人贪污所得19436.70元,洪某个人贪污所得13436.70元,陈某个人贪污所得1320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中共舒城县柏林乡委员会文件,证实三被告人担任村干部的职务;(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文件,证实2007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的相关规定;(3)、舒城县财政局文件,证实关于《舒城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内容;(4)、合同书,证实房屋拆迁、青苗补偿、迁坟补偿款等补偿事宜;(5)、记账凭证,证实土地治理在青苗补偿、迁坟时,上报青苗补偿款11949.1元,实发农户6627.70元,虚报5321.40元(其中350元未分),虚报89冢坟计款8900元;(6)、土地转包协议书、种粮大户增加粮食直接补贴登记表,证实土地转包的事实以及虚报补贴资金的事实;(7)、舒城县财政局、民政局文件,证实下拨村民黄某乙雪灾倒房重建补助经费的事实;(8)、记账凭证、发放花名册,证实土地整理中预算涵管货款及安装人员工资款的事实;(9)、发放花名册,证实虚列李某、胡某甲、石某乙人员工资款3200元的事实;(10)、征地协议书、发放花名册,证实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征地的事实以及虚列村民束永能、赵宜丰、叶传来迁坟补助款18000元的事实;(11)、中共舒城县委文件、收款收据,证实村干部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的规定以及被告人个人应缴纳的款额;(12)、危房改造资金打卡发放统计表、领条,证实村民黄某丙危房改造资金6000元由严某领取;(13)、笔记本记录,证实被告人严某、陈某对贪污款项记录情况;(14)、收据,证实三被告人于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的事实;(15)、中共舒城县纪委文件,证实三被告人已被开除党籍;(16)、中共舒城县柏林乡委员会任免通知,证实免去严某祝井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免去洪某、陈某祝井村党支部委员职务。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在柏林乡祝井村承包土地种粮是五户,与每户、生产队长、村里都签订合同,约8-900亩。第一年没有申报粮补,第二年去找村干部,找了不少次,他们讲多报点亩数,申报到补贴后与村里各自一半。其与洪某一起到柏林信用社领过一次款,记得是15000多元,后到严某家理发店,她讲不留其吃饭,15000元各自一半,其拿了7500元。其他种粮户也知道,当初申报时要各自的身份证;(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承包土地8-900亩,第一年不知道有粮补,2008年听说后,由徐某甲与村里联系。2009年上半年,徐某甲按10元/亩钱补贴,补贴是村里申报的;(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承包不到100亩至今,仅2008年从陈某处领400元种粮补贴款;(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枞阳的徐某甲等人承包土地二年(2007-2008),签订合同(鲍庄组、中心组),共计70多亩,由其给农户发放租金有记录,200元/亩,2008年其只负责发放鲍庄组;(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其村民组部分村民将土地租给枞阳的徐某甲等人种植,其将每户亩数统计给徐某甲,后每个农户到徐某甲处领款(200元/亩),鲍庄组约30亩,中心组约40亩;(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枞阳人徐某甲夫妇来村承包土地,还承包了中心组的农田。亩数为156.09亩,徐某甲按200元/亩支付租金,两年的农户租金由其发放;(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其村民组的土地193.3亩租给周三姑夫妇种有160亩,他们按照200元/亩支付租金的,没有签订合同;(8)、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其村民组承包土地给枞阳的徐某甲种植。每年的租金都是其发放的。2007年,徐某甲承包122.63亩,徐某甲按照50元/亩支付租金的,计6130元。2008年,《转包到户表》,计139.43亩。这两年,没有签订合同;(9)、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枞阳人姓徐的在永安、玉桥组承包约30亩土地,租金是200元/亩,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讲讲。其没有领过沟渠路整、老梯田埂修补、田间杂物清除款400元,签名不是其签的;(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枞阳人在这种田,没有合同,只是口头讲讲,200元/亩,先付50元/亩租金。桃园78亩、黄庄11.7亩、卜庄组14.4亩,以上租金由其发放。其没有领过沟渠路整、老梯田埂修补、田间杂物清除款一分钱,上面不是其签的名;(1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枞阳人徐某甲在其村民组承包了土地种植。2007年112.09亩,2008年112.66亩。租金200元/亩,先付50元定金。租金由其发放;(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枞阳人来村民组承包土地,只有几户,约7亩;(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村沟渠路整、老梯田埂修补、田间杂物清除款800元其没有领过,上面不是其签的名;(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雪灾,其没有申请过补贴,也没有领过钱,没有跟其讲过;(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村干部个人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村里以其个人名义立项修路,拨款在其个人涉农折子上,其与村文书陈某不定时结账,严某、洪某在场。当时,村干部(严某、洪某、陈某)找其,让其在他们造的合同上签名,其作为承包方,目的是争取资金,从其涉农折子上过一下,搞钱给村里修路,实际修路其没有参加,大约从2009年开始。其拿过黄某乙的折子取过钱。严某跟其讲:黄某乙的灾民建房款下来了,并讲上面的款不都是黄某乙的。其从柏林信用社取1万元,其大舅(黄某乙)得6-7000元,其余的给了严某。她讲还要给村里其他人;(1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在村部,严某跟其讲她丈夫生病住院花了好几万元,家庭比较困难,能否在危房改造中给予照顾,其讲她不符合条件,不能从中解决。祝井村报黄某丙危房改造的事其知道。至于严某把黄某丙折子上的6000元领走,其不知道;(1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只从村里陈某处领过低保款、粮补款,每次都打条子。没有领过2010年危房改造款;(1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乡政府一次从厂里订过涵管,给石岗片的大墩、松墩、祝井村等。后来祝井村未用完,其将结余的涵管款1600元送到村部。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三被告人供述虚报农户青苗补偿款、坟地拆迁费用、种粮大户补贴面积、申报雪灾倒房重建补助经费、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田头安装涵管退回货款及安装人员工资余款以及虚列土地田间整理人员工资的时间、款额等,三被告人等人予以私分,个人得款数额,于案发后全部退缴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虚报徐某甲种粮大户种粮面积1539亩,涉款15390元,其中包括应该给予种粮补贴的面积在内,虽含有虚报成分,但究竟虚报多少亩,虚报部分得款多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三人于2008年至2011年,从该村截留的涉农资金中支付应由其个人缴纳的村干部养老保险费人均3448元构成贪污。经查,村截留的涉农资金包括农户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补贴在内均存入所谓“公折子”,三被告人个人从何种涉农资金中支付养老保险费,无法区分,且养老保险费票据一直保留在村里,尚未处理,应视为挪用或侵占行为,属违反财经纪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身为祝井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补贴、补助资金、虚列支出等方法,侵吞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在职期间所肩负的职责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各项行政管理的职责,所履行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其利用履行政府行为职责时,对虚报补贴、补助资金、虚列支出费用、应退回政府预拨工程剩余款均予以私分,各辩护人认为此款已进入集体或农户存折,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均辩称不构成贪污罪,对此辩解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辩称指控三被告人贪污虚报种粮大户种植面积补贴款、从涉农资金中支付养老保险费构成贪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以自首论;三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接受组织处理,认罪悔罪深刻。本院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严某、洪某、陈某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束克立审判员:王铭人民陪审员:胡勤才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