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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文想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00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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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想,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周口市东新区,原任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上楼行政村支部书记。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芳,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淮阳县,捕前任淮阳县财政局农村综合股科员。2013年4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国正、方润,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想、王芳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想及其辩护人耿立广、于洪亮,被告人王芳及其辩护人史国正、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文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报给王芳的村民名字只有10个,且王芳只给6个存折“一本通”,另外4个人是否报上其不清楚,“一本通”上的钱取出后部分是用于村务开支,有手续为证,其不干村支书后,存折上剩余的钱其就没有再领取。并在案发后将存折主动交给了检察机关,自己还有立功和自首的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文想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李文想与王芳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13本“一本通”是由谁申报及领取应以基础档案为准,根据证人闫X、王X等人的证言以及许湾乡尚楼行政村种粮补贴面积汇总表均证明申报档案的存在,另根据粮食补贴“一本通”存折禁止集体代领,有乡镇财政所负责发放,“一本通”的发放是一对一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因此,原始申报及领取的档案是客观存在的,在未出示之前仅凭口供认定李文想与王芳属共同犯罪显然证据不足。二人应构成独立的贪污犯罪。其次,公诉机关以共同犯罪指控李文想贪污178172.9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文想虚报目的是为了解决村务开支,对李文想卸任后领取的款项应认定为贪污,但李文想卸任后未领取的11002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因此,被告人李文想现有的社会抚养费用票据及卸任后未领取的共计62802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再次,被告人李文想在归案后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与李文想是通过他人介绍在办理粮补期间认识的,没有与李文想共同预谋,指控数额88484.91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有20000多元是其个人的资金。李文想虚报种粮户主名单、种粮补贴面积其并不知情,事前李文想未对其说是假的,对信息无法审核真假。李文想给折子时才知道其所报的情况是虚假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称:公诉机关以贪污共犯对被告人王芳指控不能成立,王芳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首先,被告人王芳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被告人王芳在上报漏登地亩数时,并未说要私分的话,被告人王芳在帮李文想正常办理漏登土地登记,事后收受李文想给付的利益,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而不是贪污,王芳受贿的金额应为88484元减去自有资金13875元,减去打印等费用38000元单位的正常开支,受贿数额应为36609元。其次,被告人王芳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于立功,且被告人王芳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20000元,社会危害性较轻,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在国家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粮食补贴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李文想利用担任许湾乡上楼行政村支书的职务之便,为骗取国家粮食补贴,通过别人介绍找到时任许湾乡财政所会计的王芳共同预谋,虚报上楼行政村种粮户主名单、种粮补贴面积,骗取淮阳县财政资金粮食补贴存折“一本通”34个予以私分,共骗取国家财政资金164297.91元,其中李文想得款89688元,王芳分得74609.91元。案发后李文想退款50000元,王芳退款2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文想检举揭发王芳和许湾乡西张行政村原支书张广云虚报粮食补贴地亩数,骗取财政资金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芳检举揭发许湾乡西张行政村原支书张广云,2013年5月29日已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含学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改革变动审批表、晋升晋档工资审批表、考核审批表。(2)许湾乡文件:证实2005年9月有李文想主持上楼村工作,2010年1月免职。(3)李文想、王芳户籍证明。二、种粮补贴文件及标准:(1)淮阳县政府文件:关于淮阳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管理和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包含粮食直接补贴,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实行补助一卡发。(2)淮阳县许湾乡政府文件:2011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实施方案。该乡两项补贴农户17203户,面积84447.865亩,补贴资金7886586.11万元。标准每亩粮食直补15元,农资综合直补78.39元,合计93.39元。(3)淮阳县政府关于印发2012年主要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三、虚报户名骗取种粮补贴情况:(1)许湾乡上楼村财政所代收代发批量录入信息:包含2011年、2010年、2012年粮食直补补贴数据。(2)许湾乡财政所户主基础信息:包含李X等32人信息。(3)尚楼村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尚楼村种粮补贴面积汇总表及分户清册、许湾乡2011年第一批、第二批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发放分户清册。(4)许湾乡派出所证明:(5)许湾派出所查询证明:(6)户主家庭成员信息情况:(7)淮阳县农信社代收代发明细帐:(8)农信社取款凭条:(9)扣押物品清单:(10)李文想之妻提供的7个粮食补贴一本通存折:(11)相关证人提供的真实粮食直补一本通存折:(12)李文想、王芳共同帐户名单和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说明:(13)财政罚没收据:王芳上缴款2万元。(14)罚没上缴清单:李文想上缴款5万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文想供述:2、被告人王芳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1)肖X证言、陈X、王X、闫X、张X、张XX等人证言五、其他书证:(1)李文想自书立功材料:(2)川汇区检察院关于张守坤、张广云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决定书。(3)王芳讯问笔录:(4)张广云讯问笔录:辩护人提交的李文想罪轻材料:(1)李文想供述用虚报种粮补贴款08、09年给村里垫支一部分计划生育款2.3万,装村摄像头1000多元、买电脑3000元,计划生育四项手术花费几千元,说乡里帮着向村民要一直没要。(2)李文想2007年支出防汛费1500元、08年防汛物资3000元。06年修路赊砖渣款6000元07年支出。运输费7000元。人流向诊所支付2000元。07年9月培训费240元、09年购买电脑及摄像头4600元。07、08年接上访户杨绣英花费2500元。08年巡逻购买对讲机1300元。07-09年交乡社会抚养费54000多,其中从超生户手收15000元。系李文想从多报的种粮补贴款支出的。并附相关票据。(3)侦查机关提供材料:证人王X、陈X、闫X证言,附上楼村经费支出会计凭证:关于王芳领取一本通粮食补贴及财政补贴资金数额的说明:王芳领取14个一本通存折88484.91元,其中包含许湾户籍寄宿生伙食补贴1387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身为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文想采取虚报种粮户主名单、种粮补贴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164297.91元,二被告人共同私分,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占有粮补资金的数额问题,经控、辩双方核对后,王芳“一本通”存折上有13875元为许湾户籍寄宿生伙食补贴款,应予以扣除,本案涉案金额为164297.91元。关于被告人李文想提出的其从“一本通”中取出的部分钱款用于村务开支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芳、李文想归案后有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关于被告人李文想自动投案,查无实据,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文想案发后退回大部分赃款,被告人王芳退回部分赃款。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芳在明知被告人李文想虚报种粮户主名单及粮食补贴面积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仍上报并骗取淮阳县财政资金,将粮食补贴存折“一本通”予以私分,并将款分别取出后据为己有,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骗取的犯罪故意,对其贪污的全部资金数额应当共同承担。故辩护人称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文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芳、李文想违法所得的款项,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审判员:赵平安审判员:董晓华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