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人李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贪污,经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农业保险工作上没有工作便利,其只是陪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宣传,陪同配合。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没有合谋,且认为其不是贪污行为,是骗保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农业保险工作中不存在工作便利,且应与谷某某构成共犯,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定罪免处。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就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丰满区某乡政府农业经营管理站会计员期间,利用陪同安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谷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宣传农业保险、了解相关内容的有利条件,借国家惠农保险政策出台实施之机,于2010年4月至5月与其父吉林市丰满区某村村民被告人李某共同违反国家惠农保险政策,帮助其父李某借用该村村民身份信息以该村土地承包数的名义,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属营业部投保了玉米农作物保险,帮助其父李某骗取国家保险赔偿金20020元,此款被李某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已经全部返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担任乡经管站会计时,协助办理安华农业保险,当时为了完成任务,多保也能多得,让其父李某冒用村民名义投保了200多公顷,保金交了一万五千多,得到赔偿金20200元。2、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宣传安华农业保险的时候,被告人李某为了图便宜,冒用村民名义投保了3400多亩土地,得到赔偿金20200元,李某某知道这个事。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谷某某和前二道乡经管站的李某某一起宣传农业保险,区里给下达了保险任务。宣传过程中李某某跟谷某某说找铁西村村长做工作,帮忙完成任务。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开始负责协调各村参保,参保材料由各村干部审核后交给李某某。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没有投保过农业保险。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没有投保过农业保险。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没有投保过农业保险。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没有投保过农业保险。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没有投保过农业保险。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没有投保过农业保险。10、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科员。11、《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证实农业保险投保、理赔及理赔标准等内容。12、《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证实该农业保险保费中有80%系国家专项财政补贴。13、吉林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农业保险工作内容及要求。14、赔案卷宗,证实已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保险理赔20020元。15、取款凭证,证实理赔款20020元被被告人李某据为己有。16、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0年某甲村土地台长耕地面积总数为321公顷,某村土地台账耕地面积总数为129公顷;李某2010年土地台账耕地面积共有大亩6.06亩,合小亩9亩。17、承包地台账,证实李某在村承包耕地面积为6.06大亩。18、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赃款20020元已经全部上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农业保险工作上没有工作便利,只是陪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宣传,陪同配合,经庭审查明,以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谷某某合谋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是共犯,虽然自身没有工作上的便利,但利用了他人的工作便利;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没有合谋,且认为其不是贪污行为,是骗保行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与谷某某构成共犯,属于共同贪污行为,并非骗保;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与谷某某构成共犯,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与谷某某在行为上有所区分,各有作用、相辅相成,不是从犯,故对各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熟知农业保险相关内容的有利条件,伙同被告人李某,经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谷某某预谋、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保,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与谷某某构成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主动投案,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各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昊人民陪审员:甄连喜人民陪审员:侯义全
书记员:单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