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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浩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中刑初字第1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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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浩,男,30岁(1983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师国荣、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浩于2003年12月进入国有控股公司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工作;2006年4月,经天津药业集团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党政联席会决定,被该公司委派到全资子公司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药谷公司)担任出纳。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浩在担任北京药谷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该公司银行存款、银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财务印鉴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不记账、截留收取的现金货款不存入银行账户等方式,侵吞该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275884.27元,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浩主动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部分被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北京药谷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将王×调回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同时委派其接替王×到北京药谷公司任财务部部长。当时的委派没有书面文件,只是根据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的决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被委派人员即可。张浩作为财务人员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委派的,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都由集团统一管理,工作调动由集团党政联席会决定委派。张浩的工作职责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纳工作,主要负责日常的现金报销、货款的收支,就是开具和收取转账支票,购买现金和转账支票并管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和收支,费用票据的核算和录入,发放员工工资等;另外还从事一部分核算会计工作,主要负责应收、应付账款核算和账目制作,包括核算现金货款收付和转账支票的收付,现金报销和银行费用的账目管理和录入。此外,张浩还负责印鉴管理,包括财务专用章和总经理人名章。因为张浩也是集团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其比较信任他。2012年6、7月份,其发现北京药谷公司在北京银行花市支行的存款与现金日记账差500多万元,以为是财务记账有问题,就让张浩赶紧把银行对账单找齐,看看哪里记错了,赶快调整。张浩迟迟不提供银行对账单,总是找各种理由,有时只给几张对账单。到了八九月份,其打电话问张浩是不是拿公司钱了,张浩说没有。之后一直拖到了年底张浩还没把对账单凑齐,这时其怀疑张浩可能拿公司钱了,当时集团公司例行审计也开始了,其没向审计人员讲账上差500多万元的事,只是安排他们看凭证,没有提供对账单。审计人员走了后,其直接找张浩,问他一直不提供对账单是不是拿公司钱了。张浩承认拿了100多万元,其说现在账上差了500多万元,另外400多万元是怎么回事。张浩求其别跟公司说,容他几天,他想办法把钱堵上。其让他赶紧把这几年的对账单补齐,其要看看他到底拿了多少钱,有多少钱记错了。第二天张浩给了其所有差的对账单,同时还拿了20几张支票存根,张浩说这些支票存根上的钱他拿走了。根据张浩提供的2007年至2012年对账单,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至2月3日,其把所有记账凭证和日记账一笔笔勾对,发现张浩从2008年开始提现不记账,或者收现金货款只记账不存银行,北京药谷公司账上共缺少现金527万多元。这些钱从公司角度来讲,只有其和张浩有条件拿。其查完账后对张浩讲差了527万多元,张浩虽然不承认拿了这么多,但也认可了。2013年2月3日,其和张浩约好晚上一起去找经理杨×汇报,晚上9时左右到杨×家附近的上岛咖啡馆,同时北京药谷公司的副总经理崔×也到了,是杨×把他叫来的。见面后,其和张浩简单说了情况。张浩首先向领导认错,请求领导特别是请求杨×给他一个机会,说一定尽快把钱还上。杨×表示他没有这个权力,说张浩拿的是国家的钱,然后杨×立即向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公司董事长张×汇报了当时情况。张×听了杨×的汇报后,在晚上9时40分左右到上岛咖啡馆。张总到后简单问了情况,然后和杨总商量让其和张浩第二天早上到集团去。2月4日早上,其和张浩到了集团,集团领导说把其和张浩交集团公司审计部门和纪委处理。2、证人张×(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北京药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晚9时左右,其接到北京药谷公司总经理杨×的电话,说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浩拿了公司500多万元。其立即赶到现场,分别向杨×、肖×、张浩了解有关情况。张浩本人也承认拿了公司500多万元,因为当时已经很晚,其跟杨×决定,不给张浩太大压力,让他先回家,如果真拿了钱,想办法给公司弥补上。同时要求张浩、肖×于2月4日上午一同到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其和杨×也在2月4日一早向集团董事长和党委书记进行了详细汇报,集团决定把肖×和张浩交给集团的审计部门和纪委。等肖×和张浩到集团后,其和杨×把二人交给集团审计部门和纪委的人员了。天津药业集团公司为了开拓北京市场,2003年与成都宏祥药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丰吉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药谷公司。2006年11月,天津药业集团公司收购了另外两家投资方的股权,北京药谷公司就成了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张浩是2003年12月28日以招聘财务人员的形式进入天津药业集团公司的。天津药业集团公司规定,财务人员由天津药业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分配、委派。2006年4月,张浩由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委派到北京药谷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具体手续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党政联席会的研究决定通知张浩即可。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是该公司的常设机构,系该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3、证人杨×(北京药谷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晚8时20分左右,其接到肖×电话,肖×说出大事了,要见面说。在其追问之下,肖×说张浩拿了公司500万左右。其立即给北京药谷公司副总经理崔×打了个电话,叫他赶紧到现场。晚8时50分左右,崔×、肖×、张浩同时到了,当时肖×和张浩一起来的。见面后肖×和张浩简单说了情况,肖×讲张浩这几年先后在公司银行账上取走大量现金。张浩首先向领导认错,并请求领导给他一个机会,说一定尽快把钱还上。其表示没有这个权利,立即向张×汇报了当时的情况。张×到了后又简单问了情况,和其商定叫肖×和张浩第二天早上到集团去。其跟张×第二天早上到集团向集团董事长及党委书记作了汇报,集团决定把肖×和张浩交给审计部和纪委进一步核查处理。张浩于2006年4月经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提名,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党政联席会的提名委派到北京药谷公司做财务出纳工作。张浩在北京药谷公司从事出纳工作的同时,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肖×安排张浩从事一些核算会计工作,具体就是应收、应付账款的核算和账目制作,以及印鉴管理,包括财务章和总经理人名章等。4、证人崔×(北京药谷公司行政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审计工作结束之后,会计师事务所只是说传票有点乱,让整理一下,没说其他问题。后来肖×做报表的时候发现账上的钱跟银行的钱相差四五百万元。当时锁定这些钱是张浩拿的,因为他是出纳,只有他一个人接触并负责现金。肖×发现这个问题后,报告给了杨×,张浩本人也承认自己拿了钱。然后其将这事报告给了张×,汇报之后集团公司将张浩、肖×叫回了集团公司,后来具体怎么处理的不知道。5、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北京药谷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天津药业集团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天津市药材集团公司于1992年12月改制成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7月后为上市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003年11月,天津药业集团公司与成都市弘祥药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丰吉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药谷公司,2006年11月,天津药业集团公司收购了另外两家投资方的股权,北京药谷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百果园**迤东路南平房。6、天津药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党政联席会议事制度》、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党政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张浩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任职证明文件证明: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分、子公司高管和财务人员均由该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委派,党政联席会是天津药业集团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其委派人员为代表其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张浩于2003年12月28日调入天津药业集团公司销售公司工作。2006年3月14日,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同意财务部提议张浩担任北京药谷公司出纳。2006年4月,天津药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党政联席会提名委派张浩到北京药谷公司从事出纳工作。7、北京药谷公司提供的《财务部各人主要工作流程》、《组织机构职能》、《财务管理制度》、《支票及现金管理制度》等文件证明:张浩在北京药谷公司的财务工作职责。8、天津市号码为0048920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北京市号码为00047727、0060680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张浩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以113800元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2010年4月23日以148800元购买三菱牌轿车一辆、2012年3月23日以249800元购买标志轿车一辆,以上共计花费人民币512400元。9、北京药谷公司支出凭单5张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李×1、崔×1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9日、9月14日、9月26日、2011年3月28日、3月30日开出的金额分别为2553元、25725元、3090元、2692元、117元的五张支出凭单金额共计34177元,已被张浩用于支付单位购买电脑、打印机、劳保用品等报销费用。1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检技会鉴字(2013)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北京药谷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等账目资料证明:2006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北京药谷公司银行账户提现比同期现金、银行日记账记录提现金额多4319150元,银行账户存现金额比同期现金、银行日记账记录存现金额少990911.27元,二者合计金额5310061.27元。其中,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提现、存现账账、账证相符,2008年间有一笔2.1万元存现在现金、银行日记账、会计记账凭证中无反映。11、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2年2月15日上午10时,张浩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了其侵吞本单位公款的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1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13、天津市公安局望海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浩的户籍登记情况。14、被告人张浩供述:其于2006年被天津药业集团公司委派到北京药谷公司工作,负责财务部的出纳与核算会计工作。作为出纳,其负责日常现金报销、货款的收支,即开具和收取转账支票,购买现金和转账支票并管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和收支,费用票据的核算和录入,发放员工工资等。作为核算会计,其负责应收、应付账款核算和账目制作,包括核算现金货款收、付和转账支票的收、付,现金报销的费用账目管理和录入,以及印鉴管理。2008年底、2009年初,其发现北京药谷公司经营不错,账上钱款往来比较多,财务管理又不是很严,就想弄出公司的钱自己花。最开始其将公司收到的现金货款不入账,自己私自截留下来,然后开出现金支票把账做平。2009年年初,由于其拿的钱数额较大,亏空越滚越多,银行对账单上银行已付、企业未付的未达账项金额越来越大,时间也越来越长,通过调节表能明显看出来,其就不想让肖×做银行余额调节表了,想办法不给他提供银行对账单。2009年初赶上北京药谷公司的开户行北京银行花市支行装修,对账单不能及时拿齐全,这就成了其不给肖×对账单的借口。这种情况下,其胆子就大了,除了截留货款不入账以外,其还私自用公司的现金支票加盖公司印鉴后提现,大量提取公司现金供自己花。为了不暴露,其继续以银行装修没法取、对账单不齐、家里有事没取等种种理由,不向肖×提供银行对账单。为了制造混乱,其于2008年以后从银行取现金故意不写支票号。2012年底、2013年初审计时,肖×通过对账计算出公司账目亏空500多万元,这里边包括收到现金货款没存的,以及现金支票提现后,支票根未入账的,其对这个金额予以认可。其从北京药谷公司拿的钱除了与朋友吃喝玩乐以外,还买过一套房子、几辆车、相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经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党政联席会决定,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委派到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担任出纳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本单位财务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不记账、截留收取的现金货款不存入银行账户等方式,侵吞本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浩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部分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张浩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浩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至今仍有大部分损失未能挽回,其自首、积极退赔损失的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浩退赔北京×医药有限公司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三、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房产**予以变价,变价款发还相关权利人后,剩余部分并入退赔项执行;扣押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一张发还被告人张浩,卡内存款并入退赔项执行;姓名为张浩的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张浩;其余物品予以变价,所得款并入退赔项执行(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周耀代理审判员:丛卓义

书记员:陈文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