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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现群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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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现群,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现群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现群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现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院红辩称,被告人郭现群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夏粮收购期间,被告人郭现群及同案人苏某、刘某在其办公室内商量以虚开粮食收购单的方式套取公款。由刘某虚开粮食收购单,并伪造过磅单,将粮食款37689.85元套取后私分。案发后,三人将赃款退出。2013年7月28日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郭现群立案侦查,被告人郭现群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现群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主管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同年7、8月的一天,我们建设路库点的会计刘某以及建设路库点的具体负责人苏某在我的办公室聊天,我说大家收粮食都辛苦了,虚开些粮食收购单套些钱作为福利我们三个人分了吧,苏某同意,他说要分就早点分,早分比晚分强,刘某也表示同意,我说,我们建设路库点库存量比较大,套出个5万多公斤也查不出来,没有事,我又说我不懂会计,具体就让苏某和刘某操作吧。过了一段时间,刘某到我的办公室,当时苏某也在,刘某说钱已经套出来了,分不分,我说分吧,然后她就到她的办公室里拿了11万多元到我的办公室里给了我,她具体跟我汇报了一下套了11万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然后我给了刘某2万元,给了苏某4万元,我跟他们说剩下的钱我得一部分,林某平时干活也比较多,给他分一部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把林某叫到我的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我说这段时间辛苦了,发个福利。当时是伪造了5万多公斤的小麦入库单,每公斤当时收的是2元左右,总共下来11万多元,具体数字刘某最清楚。2、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郭现群让我和刘某到他办公室对我俩说:最近大家都辛苦了,虚开5万公斤粮食收购票据套点粮食收购款为我们搞点福利。我和刘某都同意了,并商量让刘某去虚开收购粮食单据。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郭现群让我去他办公室,当时刘某和郭现群都在场。刘某对我们说已经套了11万多元的粮食收购款,怎么处理,郭现群说让我们分了,我和刘某都同意了。刘利平将11万多元钱给了郭现群后,郭现群给我分了4万元钱,刘某分了2万元钱,余下5万多元钱郭现群收了起来。这4万元钱我用于装修我的房子和购买沙发、桌椅等家具及厨卫用品了,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等共用了6万多元钱,其中有我分的4万元公款。我参与造假的收购单据上有我的签名。(经过仔细辨认)这张时间2009年6月21日,编号:20090621008,数量(公斤):21110,金额:39897.90,售粮姓名:李某,检验员签字:苏某甲,称重员:张某,保管员:林某,写有“苏某”,且贴有序号:0115,车号:00339称重单的票据就是虚报的的粮食收购单据是我参与造的假收购单。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夏粮收购期间的一天,郭现群和苏某将我叫到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郭现群的办公室,郭现群说:这段收购粮食咱们都辛苦了,咱们想个办法虚开点收购粮食票据,套几万元钱分了吧。我说:我不干,我也不想占便宜,我怕出事。郭现群说:这么大个仓,差个五万公斤看不出来。苏某也劝我说:这个库能容1000多万公斤,到时候即使少个十万、八万公斤,都属于正常损耗,也显不出来。我看大家都这么说也就同意了。苏日献提议说由我去虚开收购粮食单据比较容易,我答应了。后来我就虚开了几万公斤的收购单,总共套出了11万多元,我们三个人私分了。这11万元钱郭献群给了我2万元,苏某拿走了4万元,剩下的钱都留在郭献群处。具体郭献群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他只是说要给林某一些钱,他是否给了林某我不清楚。我记得总共虚开了2、3张收购单,总共套取公款11万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其中有两次我记得比较清,虚开粮食收购单据都是用的经常在我们建设路库点卖粮食人的名字,一次是我用的废的过磅单完善手续开了张假的收购单据,还有一次我提供的称重单,让苏某在收购单据上签的字,印象中这张收购单据是3万多元,不超过4万元钱的单据。还有一张收购单据因为时间长了,确实想不起来了。(经过近15分钟的仔细辨认)这张时间2009年6月21日,编号:20090621008,数量(公斤):21110,金额:39897.90,售粮姓名:李某,检验员签字:苏某甲,称重员:张某,保管员:林某,写有“苏某”,且贴有序号:0115,车号:00339称重单的票据就是虚报的那2万公斤左右的粮食收购单。(经过近20多分钟的辨认)这张时间:2009年7月14日,编号:20090714055,售粮姓名:王某,数量(公斤):20155,金额:37689.85,检验员:苏某甲,称重员:张某甲、张某,保管员:林某,并且贴有序号:0206,毛重和净重经过改动的,车号:92553称重单的单据就是虚报的那2万公斤左右的粮食收购单。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我在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任保管员,负责粮食入库、出库和保管。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郭现群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后,郭现群对我说:最近大家都辛苦了,这是1万元钱,给你的辛苦费,你拿去花吧。我问他这是什么钱。他说是我在粮食收购单上补签字,套出来的钱,是分给我的钱。我这时候才知道我补签的两张粮食收购单是用来套取内黄分库下拨的粮食收购款的钱。我将这1万元钱放到衣服口袋里拿回家了,这1万元钱我用于给家里购买农药、化肥及补贴家里日常开支花销了。事前我没有参与商量如何套取钱,在郭现群给我1万元钱的时候才知道我补签的两张单据是用来套取内黄分库下拨的粮食收购款的。我记得在2009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拿着一张粮食收购单据找到我说有一张粮食收购单开错了,要补签一张,还说苏某甲和苏某等都已经签了字,我看了一下单据这几个人确实在上面签了字,也就没有仔细看,就在单据保管员一栏签了名字。在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又找到我说一张粮食收购单开错了,她已经重新让检验员开了一张粮食收购单据,而且检验员、称重员都已经在票据上签了字,单据上还贴着过磅小票。因为以前就有补签粮食收购单的事,所以我也没有怀疑就将在单据上签了字。她让我补签其他粮食收购单据的过程大致上一样,因为时间长了具体过程记不清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将收购的粮食拉到建设路库点,从验资处领取粮食收购单,然后经过建设路库点满车称重,称重后将粮食拉到仓库找保管员签字,再回到称重处空车回皮出称重单,再凭收购单取财物室领取粮食货款。我卖给建设路库点粮食的过程中从来没有直接空车过磅的情况。我没有见过时间:2009年7月14日,编号:20090714055,售粮姓名:王某,品名:硬白麦,等级:1,数量:20155(公斤),单价:1.87,金额:37689.85,毛重:25910,皮重:5255,净重:20155,入粮仓号:30,并有张某甲、张某,林某等签名的收购单,我看称重单据上原来皮重和毛重都是5.715(t),净重是0(t),经过手写改过后成为毛重25.910(t),净重为20.195(t),这明显是经过改写的,在我卖给建设路库点粮食时没有遇见过称重单被改动和空车直接过磅的情况。如果出现称重单被改动的情况会发生矛盾,就应该会有特殊情况出现,司机应该跟我说的,我没有听司机跟我说过有称重单改动的情况。对于收购单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是否真实发生过。我送的粮食有740吨左右,单看这张单据,我不能确定是否属实,从称重单来看这张称重单改动了,改动是不符合常规的,应该是不属实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往建设路库点卖过小麦。先去验质那儿验收质量,验完质量以后,就称毛重,称完毛重以后卸车,卸完车后然后回皮,回完皮后我就到出纳那儿领钱。当时建设路库点出具的收购单,一式三联,有黑联、红联和绿联,建设路库点给我们绿联,不过当时给我的绿联后来我都扔了。(经过辨认)2009年6月21日,编号20090621008,2009年6月21日这张收购单,我当时卖的比较多,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6月份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工作的,一直干到2012年2月底,这期间一直任付款员,我的工作职责是粮食收购期间负责粮食付款。我记得当时刘某拿过第二联和第三联去找过我,并跟我说,卖粮的人说不用给现金,直接转账,我说中,我记得是2009年的事,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这件事比较特别,我记得比较清楚,因为按照道理应该是由卖粮食的人拿着第三联去找我,但我并没有见卖粮的人。不过应该不多,也就2、3次吧。(经过辨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收购单及称重单(建设路库点),2009年6月21日,编号20090621008,2009年6月21日,金额为39897.90,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不过我记得给李某都是支付的现金。8、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6月份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工作的,一直干到8月中旬,这期间一直任过磅员,监磅员,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粮食的过磅及监磅,所谓的监磅就是防止其他人弄虚作假。粮食运过来后,先检验开票,然后过磅,过磅后入仓,入仓后再回皮,回过皮称出净重量就可以直接结算付款了,其中过磅以及回皮当时由我跟张某甲两个人负责,我监督粮食过磅回皮没有问题后我就在收购单上签字。有特殊情况,我记得当时的会计刘某拿着一张收购单找我签过名,当时我没有看见拉着粮食的车,没有进行实际的过磅。我记得是2009年收购期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刘某拿着一张收购单让我在过磅员那儿签字,我记得她当时跟我说,有一张票开错了,补签一张,由于她是会计,而且我们都是同事,我也没有多问,我就在上面签字了。9、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6月份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工作的,一直干到2010年年初,这期间一直任检验员,我的工作职责是验收小麦质量,包括水分、杂质等,我验收结束后在收购单上签字。我基本上都是对每一辆车上的粮食检验后才签字的,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但很少。补签检验购销单就是没有进行正常检验,或我没有看到拉粮食的车,有人找我以特殊理由让我在收购单上检验签字,但这种情况很少,我记得郭现群、苏某、刘某中的某个人找过我签过,由于他们都是领导或自己同事,说了合理理由,我就签了。(经过辨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收购单及称重单(建设路库点),2009年7月14日,编号20090714055,2009年7月14日,这张收购单,是我自己写的,验质那一栏都是我写的。时间有点长了,我不能确认这张是否就是领导找我补签的,不过我觉得这张收购单有问题,因为这张称重单是改动的,而按照规定称重单是不允许改动的。10、证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6月份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工作的,一直干到11月份左右,这期间我任过监磅员、过磅员,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粮食的监磅及过磅,所谓的监磅就是防止其他人弄虚作假。我在建设路库点粮食收购监磅、过磅过程中,严格按照流程对每一辆车上的粮食实际监磅、过磅后才在收购单上签字,但有特殊情况,我记得当时的会计刘秀利拿过粮食收购单找我签过名,当时我没有看见拉着粮食的车,没有进行实际的过磅。我记得是2009年收购期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刘某拿两张粮食收购单让我在过磅员那儿签字,我记得她当时跟我说,这两张票开错了,让我补签一下,由于她是会计,而且我们都是同事,我也没有多问,我就在上面签字了。(经过辨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收购单及称重单(建设路库点),2009年7月14日,编号20090714055,2009年7月14日,这张收购单上的“张某甲”的签名,是我自己写的,毛重那一栏的数量“25910”不是我亲笔书写的,这张收购单有点像是刘某找我补签的,因为数量不是我书写的,而且这张称重单上的重量是改动的,应该是作废的称重单,所以我看着这张收购单像是刘某找我补签的,不过说实话,时间有点长了,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不过刘某确实找我补签过几回收购单。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6月份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建设路库点工作的,一直干到2010年年初,这期间一直任检验员,我的工作职责是验收小麦质量,包括水分、杂质等,验收结束后我就在收购单上签字。当时建设路库点检验这一块由苏某甲负责,当时我主要是协助苏某甲取小麦样品及化验,我的主要是负责到卖小麦的车上取小麦样品,拿回到化验室检验小麦的水分及杂质、容重,检验合格后我就在收购单上签字,签完字我就让卖小麦的客户去过磅,我们检验后,下面的程序不经我的手,但过程应该是拿着我们检验上开的收购单过磅,过完磅后,他们就拿着收购单入仓,入罢仓后,再回皮,回过皮称出净重量就可以直接结算付款了。当时我记得我们建设路库点的会计刘某找过我补签过检验收购单,我记得当时刘某跟我说票开错了让我再重新补签一张收购单,我也没有多想就给她重新补了一张收购单。补签检验购销单就是粮食没有进行正常检验,我没有看到拉粮食的车,但这种情况很少,由于他们都是领导或自己同事,说了合理理由,我就签了。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建设路库点工作期间,收购小麦的流程是,粮贩先到检验处进行检验,并领取粮食收购单据,然后到磅房过磅,再到仓库卸粮,随后再次过磅回皮,凭称重单和粮食收购单据到财务处结算货款。当时建设路库点检验人我不认识,印象中是由苏某甲负责,我和张某过磅称重,林某负责入库保管,负责结算货款的是谁我记不清了。我从2009年6月中旬到2009年7月上旬在建设路库点负责称重。贩卖给建设路库点的粮食的车辆经过验质处检验,然后经过我们磅房的地磅称重,我将车和粮食的总重量(即毛重)记录下来,由另一个称重员张某负责在粮食收购单据上填写毛重,加盖“已过磅”字样的印章,此时由张某在毛重栏下签名并将粮食收购单据交给卖粮食的人。当车辆将粮食在仓库卸完后,再回到我们磅房称一下重(此时是“回皮”,称的是车辆的皮重),由我在粮食收购单据上将填写皮重、净重、入粮仓号,在净重数据出来后计算并填写货款金额,加盖“已回空”字样的印章,在皮重栏下签上我的名字后,将称重单和粮食收购单给粮贩,由粮贩去找财务部门结束货款,这样卖粮的称重环节结束。(经过辨认)2009年6月21日,编号:20090621008和编号:20090621006的两张粮食收购单据和过磅单不是我过磅的收购单和过磅单。因为只要是经我手过的磅,我都在粮食收购单据上签了我的名字,我翻看了一下2009年6月21日的粮食收购单据,前面和后面的粮食收购单据都有我亲自签的名字,编号:20090621008和编号:20090621006的两张收购单没有我的签名,这两张收购单据上称重栏是张某和苏某签的名。我回忆了下,可能是我当天和家人一起去马上乡谭善仪村时,我向当时负责建设路库点的郭献群主任请了假,大概有几个小时,具体是谁负责替我称重的我不清楚。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6、7月份的时候在那儿当过过磅员,当时是通过郭现群的介绍到里面工作的,大概干了一个月左右。我一般都是按照流程进行开票的,不过我记得当时我们的领导找过我补签过收购单,具体哪个领导我记不清了,具体找过我签了几回,我也记不清了。领导是指郭现群、苏某以及刘某。这种情况就是领导说收购单写错了,让我按照领导说的重新填一张,但实际上我并没有见到车辆,也没有实际对车辆进行称重,就直接在收购单过磅栏签名的情况。(经过辨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收购单及称重单(建设路库点),2009年6月21日,编号20090621008,2009年6月21日,这张收购单上的“张某”的签名,是我自己写的,毛重那一栏的数量“26750”是我亲笔书写的。(经过辨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收购单及称重单(建设路库点),2009年7月14日,编号20090714055,2009年7月14日,这张收购单上的“张某”的签名,不是我自己写的。是我的父亲张某丙的替我写的。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7月份的时候在那儿工作的,当时是替我的女儿张某工作的,一直在磅房工作。我替我的女儿张某过磅期间都签张某的名字,当时张某还想回来干,所以我就跟郭现群说了一下,就一直签张某的名字。我一般都是按照流程进行开票的,不过我记得2009年刘某找过我补签过收购单,具体找过我签了几回,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刘某跟我说收购单写错了,让我在称重栏那儿签名,但实际上我并没有见到车辆,也没有实际对车辆进行称重,就直接在收购单过磅栏签名的情况。(经过辨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收购单及称重单(建设路库点),2009年7月14日,编号20090714055,2009年7月14日,这张收购单上的“张某”的签名,是我替张某写的。我不能确定这张收购单是刘某找我补签的,时间长了,不过我觉得这张称重单有问题,因为这张称重单上的重量是改动的,应该是作废的称重单。这张收购单上的毛重、皮重、净重上的数据是我书写的。15、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经常在放学时去试验中学接小孩,而我的打印门市就在试验中学旁边,这个女的有时去我的打印门市上打印文件,大概在2012年我在街上遇见她,闲聊中我知道她承包了内黄县一中食堂的窗口,她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和她熟悉之后,有一天这个女的拿着一沓带孔的打印纸指着上面的称重单,问我能不能打印这种小表格。我说能啊,就是我这打印机小放不下这种打印纸不能打印,只能给你按上面的样板排版。她说行啊,你替我排好版后,我拿到其他地方打印。我替她排好版后,她给我序号、日期、车号、皮重、毛重等数字让我替她填好,之后她将我排好的版本拷贝走了。后来她带其他人一块陆续去我的打印店给了我一些数字让我替她填好后将版本拷贝走了。因为我门市上没有针式的打印机,不能打印,她让我替她排好版填好数字后,由她拷贝走。16、书证:(1)、退赃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法定代表人:郝某,经营性质:全民所有制;(3)、被告人郭现群涉嫌贪污犯罪立案决定书(内检反贪立(2013)10号,2013.7.28);(4)、同案人苏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决定书(内检反贪立(2013)11号,2013.7.28);(5)、同案人刘某找穆某伪造的称重单;(6)、2009年苏某签名的收购单,其中编号为20090621008的票据是套取39897.90元的虚假票据(刘某用作废的收购单修改的收购单),为刘某辨认出来的;(7)、2009年7月14日收购单显示王某卖的10车小麦,其中编号为20090714055(自已打印修改的收购单)的收购单据是虚构套取的37689.85元的单据书证11张;(8)、同案人刘某辨认的2009年7月15日王某出售小麦7492公斤合款14010.04元这张与其转给王某给其的武某卡号的14万元无关,这张收购单支付的是现金;(9)、同案人刘某的卡号及给王某转款14万元的书证;(10)、同案人苏某签名的11张收购单复印件;(11)、被告人郭现群任职证明;(12)、被告人郭现群及同案人苏某、刘某书写的悔过书及事情经过;(13)、被告人郭现群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现群作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建设路库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开粮食收购单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3768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现群伙同苏某、刘某以虚开粮食收购单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118455.15元,所提供的证据,虽有被告人郭现群及同案人苏某、刘某的供述,但其中39897.9元收购单注明为2009年6月21日所发生的,与三人的供述商议虚构收购单作案时间相矛盾;其余40867.40元只有被告人郭现群及同案人苏某、刘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现群伙同他人贪污公款人民币118455.15元中的80765.3元事实不清,应存疑,对被告人郭现群应按侵吞公款人民币37689.85元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现群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郭现群于2013年7月26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当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没有主动交代贪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3年7月28日以被告人郭现群犯贪污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郭现群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9日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的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现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现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郭现群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返回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周秀文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