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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施A与被执行人施S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3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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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施A,男。被执行人施S,男。

申请执行人施A与被执行人施S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A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18日进行执行备案,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S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施支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施S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施S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施支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A富审判员:黄S红审判员:李D好

书记员:廖F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