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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邱咏妍与邱围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佛禅法南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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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邱咏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43。被告:邱围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省份号码:440622195402085023。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咏妍诉被告邱围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围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来相识。2011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推介太平洋精彩生活网,称:通过被告联系,并用被告开办的企业作担保,可在网上开网店做买卖。为了说服原告加盟网站,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在网上开不了网店,被告已收的款项可全额退回给原告。”在被告多次劝说下,原告于9月26日向被告缴纳35000元。被告写下收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并没有帮原告在网上开设网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却无法帮原告在网上开设网店,该款项应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邱咏妍支付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邱围金。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帮助原告开设网店为由,收取原告35000元,并承诺如不能开设网店则全额退还。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并未依约为原告开设网店,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拒不退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为原告开设网店,并收取原告的预支费用,但未能依约为原告开设网店,亦不退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被告即应向原告全额返还35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围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咏妍返还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邱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耀

书记员:梁健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