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朱丽,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董某乙,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董某丙,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斌、代理检察员沈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龙民、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黄光荣、被告人董某甲、郭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已退缴本案全部赃款,预缴相关款项,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从犯,且积极预缴相关款项,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郭某、董某甲、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郭某、董某甲三人合伙相互配合在南靖县丰田镇五川村,利用手机拨打外地电话,冒充农机站、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购买的农机产品有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进行诈骗,诈骗过程中负责一线的人员冒充农机站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所购买的农机产品可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被害人受骗后,一线人员就让被害人联系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的二线,并告知二线人员的联系电话,二线人员接到被害人电话后就让其到当地银行取款机领取退款,实际上则骗被害人按照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转到由李某提供的专门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李某、郭某、董某甲三人约定扣除抽成后,剩余诈骗款三人平分。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号由林某某提供给李某,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李某再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取款,被告人李某与林某某双方约定,林某某在收取诈骗款10%的抽成后,回安溪县再将剩余诈骗款当面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某。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要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仍同意被告人李某的要求为他们提供住宿等帮助,使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暂住于被告人吴某家进行诈骗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吴某参与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32683元,但被告人李某尚未从林某某处拿回该诈骗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郭某、董某甲使用手机号码为1866435和1869548(手机串号86012629910)诈骗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9683元,被害人付某被骗后将人民币19683元转账到由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某被告人李某联系林某某将诈骗款取出。2、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郭某、董某甲用手机号码为1551603和1562342(手机串号86012629910)诈骗甘肃省金昌市天祝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胡某被骗后将人民币13000元转账到由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某被告人李某联系林某某将诈骗款取出。(二)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郭某、董某甲组织陈某、蔡某、董某乙、董某丙及王某(另案处理)再次到南靖县丰田镇五川村,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进行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负责组织诈骗和生活保障等,被告人陈某、董某乙、董某丙、王某负责一线冒充农机站工作人员,被告人董某甲、蔡某负责二线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诈骗得手后同样由被告人李某联系林某某进行取款。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系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仍答应被告人李某的要求,为被告人蔡某、董某甲等人提供住宿等帮助。被告人李某、郭某和董某甲给一线、二线成员及取款人林某某诈骗成功金额各10%的抽成,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郭某和董某甲三人平分。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吴某参与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2640.8元,被告人蔡某、陈某、董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310.8元、4530.8元、3880元,被告人董某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合计639人次。因在诈骗时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尚未实际分到诈骗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5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董某甲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元。2、2013年3月6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董某甲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3、2013年3月7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董某甲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元。4、2013年3月8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蔡某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5、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蔡某参与诈骗一起,骗取家住贵州省兴义市的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0元。6、2013年3月9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董某甲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7、2013年3月10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蔡某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元。8、2013年3月11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董某甲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30元。9、2013年3月12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董某乙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蔡某共同诈骗一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80元。10、2013年3月13日,负责一线的被告人陈某和负责二线的被告人蔡某共同诈骗一起,骗取家住贵州省凯里市的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530.8元,被害人杨某受骗将钱转到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户名:崔某某,账号:3406)。11、2013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参与诈骗一起,骗取贵州省的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郭某、董某甲、吴某参与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45323.8元;被告人蔡某、陈某、董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310.8元、4530.8元、3880元;被告人董某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合计639人次,其中可查证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93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323.8元,并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董某甲、郭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分别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6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经安溪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南靖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胡某、丁某、杨某、周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诈骗现场查扣的六张笔记纸、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付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为6966的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7611的交易明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及提取的短信内容、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溪县公安局魁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1)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董某甲、郭某、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吴某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蔡某、陈某、董某乙,诈骗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诈骗人员提供住宿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涉案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董某甲、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八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缴本案全部赃款及预缴相关款项,被告人郭某、董某甲、蔡某、陈某、董某乙、董某丙能积极预缴相关款项,被告人吴某能积极退缴个人违法所得及预缴相关款项,对上述八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均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诈骗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控辩双方根据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上述八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甲、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陈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均适当,均予以采纳。辩护人陈龙民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及辩护人黄光荣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意见均适当,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吴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犯罪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六、被告人董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七、被告人董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八、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九、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分别返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缴的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