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2008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4000元;2010年4月14日又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300元;2011年3月4日又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2006年10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1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没收非法所得4000元;2003年3月1日又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2010年10月28日又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龙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3日,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龙民提出被告人吴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诈骗犯罪属经济型犯罪,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缓刑,不致于产生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和吴美真(另案处理)在南靖县金山镇李某某家中事先串通以洗牌作弊或串通出牌等欺诈手段,用扑克牌玩牌九赌大小的形式对被害人吴艺勇实施诈骗,骗取的金额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美贞、被告人李某某按30%、30%、30%、10%分成。当天下午,在南靖县金山镇被告人吴某乙家中,吴某乙、吴某甲、吴美贞、吴艺勇、李某某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诈赌,李某某与吴美贞合伙一份、吴某乙一份、吴艺勇一份,由吴某甲当庄家,刚开始吴美贞在洗牌过程中作弊将十以上的牌凑在一起,使边家的牌的点数比庄家小,让庄家赢钱。后吴某甲等人发现吴艺勇每次都押三个边家的钱,且开牌时不看其他人的牌,于是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与吴美真就在明知自己牌比庄家大的时候也假装比庄家小而直接扣牌,让庄家赢钱的方式骗取吴艺勇钱财,骗取款项扣除支付场租费50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美贞、被告人李某某按约定的份额分款,因吴艺勇赌输的钱部分欠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分到人民币10000元及吴艺勇的欠账,吴美贞分到人民币22500元,李某某分到人民币75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美贞、被告人李某某用同样的手段骗取吴艺勇的钱财,骗取的款项扣除支付场租费5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吴美贞各分到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到人民币5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吴艺勇讨回赌博的欠款人民币27000元,各分得人民币1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和吴美真共骗取吴艺勇人民币93500元,扣除支付场租费1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分得人民币约28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约8000元,吴美真分得人民币约275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0元。2013年7月8日,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艺勇的陈述、证人吴毅伟、吴红平、吴金林、何少蓉、吴智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南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扑克牌玩牌九赌大小的形式,通过洗牌作弊或串通打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赌博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使其自愿依赌博规则付款,从中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及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归案后有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吴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及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不宜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其中吴某乙已缴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李某某已缴一万五千元,均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书记员:肖春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