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携带假银元、假银碟等物,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遇到该队农民王某某后,以其在修路、推地过程中捡到银元等物为幌子,骗取王某某信任,将163枚假银元、2个假玉钵出售给该队农民王某某,骗取其现金178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6200元。2012年农历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采用同样方法,将20枚假银元出售给该队农民贾某某,骗取现金2250元。2013年农历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采用同样方法,将40枚假银元出售给该队农民张某某,骗取现金1200元。又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悔过自新投案自首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假银元40个依法没收存档。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的赃款21250元,退归王某某17800元;退归贾某某2250元;退归张某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慕璠代理审判员:敬向琼
书记员:李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