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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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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5日被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29日移送环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崇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5日被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29日移送环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2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5日被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29日移送环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5日被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29日移送环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世银、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阎某某在电视及网络视频上看到利用迷信手段实施诈骗的方法后,遂产生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后经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阎某甲等人预谋,由阎某某假扮一老神医的孙子,张某某扮演寻找老神医看病的问路人,郭某某、阎某甲等人扮演与老神医孙子熟悉的人,遇到认为可以诈骗的老年人后,便以老神医看病时不见年轻人,需要老年人帮忙去见老神医为由,骗得该老年人一同前往。见到扮成老神医孙子的阎某某后,其他人在旁说谎配合,阎某某假装先去见老神医,让其他人等候。之后阎某某称其已见过老神医,谎称看病的人及老年人均有血光之灾,需要拿出自己家里的钱财由老神医做法消灾,让被害人拿出钱财。拿到被害人的钱财后,阎某某又假借老神医之名,让被害人去找作法用的面粉、水等物,被告人乘机拿着被害人的钱财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某某区世纪大道电信路十字,由张某某扮演寻找老神医看病的问路人,陈某某扮演认识老神医孙子的过路人,阎某某扮演老神医的孙子,用上述方法骗取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李某某现金15600元。除去加油费、食宿花销外,阎某某给每人分得4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被骗现金。2、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郭某某四人来到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附近,由张某某扮演寻找老神医看病的问路人,郭某某扮演认识老神医孙子的过路人,阎某某扮演老神医的孙子,阎某甲跟随偷听并将偷听到的内容提前告诉阎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该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张某某现金3500元。张某某、阎某甲、郭某某每人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被阎某某占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全部被骗现金退还公安机关。3、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郭某某四人来到某县西滩广场附近,用同样的方法将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郭某某骗至某县某某局家属楼下,骗取郭某某现金3600元。张某某、阎某甲、郭某某每人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被阎某某占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全部被骗现金退还公安机关。4、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阎某甲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杏食品公司门口,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一过路妇女现金950元。随即,张某某、郭某某、阎某甲三人在该公司斜对面的大桥上又骗取一老年妇女金耳环一对。每人分得现金200元,阎某某将分得的金耳环在某某区某某大厦楼下以1020元出售予一陌生人。5、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张某甲(批捕在逃)在某某县某某镇政府门口,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该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秦某某现金5100元。张某某、张某甲、阎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归阎某某所有。6、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及张某甲四人在某县某某乡变电所附近,用同样方法骗取该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杨某某现金16700元、银元4枚、石头眼镜2副、银质梅花簪子1枚。除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及银元1枚外,阎某某、张某甲又各分得眼镜1副。后在某某区小什字附近的电信局巷子口,阎某某将其分得的银元与阎某甲交其保管的银元以58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并评议,银元每枚价值260元,石头眼镜每副价值300元,银质发簪价值30元。7、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及张某甲四人在某某县某某乡新农村街道,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该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安某某现金3000元。张某某、阎某甲、张某甲各分得赃款600元,其余归阎某某所有。8、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及张某甲四人在某某县某某乡老粮站门口,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一过路妇女现金1000元。张某某、阎某甲、张某甲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归阎某某所有。9、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及张某甲四人在某某县某某镇西街,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一过路妇女银元15枚。阎某某、阎某甲、张某甲各分得银元4枚,张某某分得银元3枚并收取其余三人给付现金共计450元。后在某某区小十字附近的电信局巷子口,阎某某将其和阎某甲分得的8枚银元以4150元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议价,银元每枚价值260元。10、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阎某甲及张某甲四人在某某县某某乡街道,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一过路妇女现金1600元。张某某、阎某甲及张某甲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归阎某某所有。11、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崇某某驾驶其甘M*****雪佛兰越野车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来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花园小区,由刘某扮演寻找老神医看病的问路人、陈某某扮演过路人,郭某某负责放哨,崇某某扮演老神医的孙子骗取某某省某某县街道办某某社区某组某某小区某号居民张某某现金130029元。后四人将骗得的赃款平分。案发后,四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了全部被骗现金。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139099元,分得赃款33100元;被告人崇某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130029元,分得赃款34500元;阎某某参与作案10起,诈骗数额57640元,分得赃款1867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145629元,分得赃款361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130029元,分得赃款3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10起,诈骗数额57640元,分得赃款13890元;被告人阎某甲参与作案9起,诈骗数额42040元,分得赃款7960元。又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检测报告,议价笔录,现场照片,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张某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七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分别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张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阎某甲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阎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崇某某、陈某某、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第,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和对被告人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九、随案移送的飞碟牌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变现后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剩余部分上缴国库;发簪1枚、银元4枚、眼镜1付退归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204元,退归被害人张某某3500元,退归被害人郭某某3600元,余款1104元按比例退赔其他被害人;中国邮政储蓄卡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韩永龙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