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徐某某的项链是她自愿让其取下的,并不是抢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和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没有抢夺被害人的项链,是她自愿让被告人李某甲取下的。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系王某某所有。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只是受雇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每天挣100元的工资。其知道他们在实施犯罪,但没有制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编造其与被害人的子女为熟人或同学关系,能帮被害人办医保卡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编造用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首饰能擦掉自己孩子脸上长的胎记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后,二被告人以每天给付100元为条件雇佣被告人贾某某为其驾驶车辆。2012年8月12日、13日三被告人分别在某县、某市、某区、某县四次诈骗被害人黄金首饰共计16.94克,总价值6742.12元。1、2012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乘坐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系王某某所有的豫A******号银白色东风轩逸牌小轿车途径某县境内某国道旁边的乡村道路时,遇见一老年人,被告人李某甲谎称与该老年人的女儿系同学,能帮忙办理医保卡,并假装给被害人的女儿打电话,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后又称自己的孩子脸部有胎记,需用老年人佩戴的黄金首饰可以擦掉,再次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该老年人将自己的一对金耳环取下来给被告人李某甲。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2、2012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乘坐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途径某市与某县交界处的某国道旁边时,遇见一老年人,被告人李某甲谎称与该老年人的女儿系同学,能帮忙办理医保卡,并假装给被害人的女儿打电话,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后又称自己的孩子脸部有胎记,需用老年人佩戴的黄金首饰可以擦掉,再次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该老年人将自己的一个金耳环取下来给被告人李某甲。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3、2012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辆与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来到某区北郊,遇见一老年人,被告人李某乙谎称与该老年人的儿子系同学,能帮忙办理医保卡,并假装给被害人的儿子打电话,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后又称自己的孩子脸部有胎记,需用老年人佩戴的黄金首饰可以擦掉,再次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该老年人将自己的一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取下来给被告人李某乙。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4、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乘坐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某县县城北关,遇见一老年人,被告人李某甲谎称与该老年人的女儿系同学,能帮忙办理医保卡,并假装给被害人的女儿打电话,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后又称自己的孩子脸部有胎记,需用老年人佩戴的黄金首饰可以擦掉,再次骗取该老年人的信任,该老年人将自己的一对金耳环取下来给被告人李某甲。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环县物价局的证明及环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所骗取的黄金饰品总计净重16.94克,价值6742.12元。2、涉案物品拍照证实,经三被告人辨认照片,该黄金饰品为其诈骗所得财物。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因与老公吵架,就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乙与其一同出去转,并称其姨妈以前被别人用此方法骗过,出去时顺便也用此方法骗点钱花,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因其与被告人李某乙均无驾驶执照,遂雇佣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辆。2012年8月12日、13日先后在某省、某市骗取四被害人的黄金首饰。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用办医保卡骗取他人黄金首饰的方法行骗,其表示同意。因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均无驾照,遂雇佣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辆。2012年8月12日、13日先后在某省、某市骗取四被害人的黄金首饰。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给她开车,每天给付100元的工资,其同意后于2012年8月12日与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同出发。在第一次行骗时其就知道他们的行为是犯罪,但其一直没有制止,并一直为他们驾驶车辆。2012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在某省、某市骗取四被害人的黄金首饰。2012年8月13日10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车拉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某县某乡某村桥头南侧,被告人李某甲在看到路边行走的某队农民徐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后,遂让被告人贾某某停车,并与被害人徐某某搭讪,谎称其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子女系同学,其在民政局工作,可以帮忙办理医保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徐某某随搭乘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往某路口,途中被告人李某甲称自己的孩子有胎记,需用老年人佩戴的黄金首饰可以擦掉为由欲借用被害人徐某某佩戴的黄金首饰,但被害人徐某某未同意。到达某路口后,被害人徐某某下车,被告人李某甲又提出查看徐某某佩戴的黄金首饰是否有纯度标记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将头伸进车窗,被告人李某甲摘下被害人徐某某的项链后,被告人贾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徐某某摔倒在地。三被告人抢夺的黄金项链净重17.92克,价值7132.1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扣押的李某乙现金2600元,银白色东风轩逸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证明一本,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七个随案移送。3、购买发票及环县物价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净重17.92克,价值7132.16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抛弃赃物的地点。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其在某采油厂门口卖西瓜时,看见一个女人指着开过去的一辆白色轿车喊,让把车挡住,但那辆车很快就过去了。后那个女人来到其跟前说白色轿车上的人把她的项链抢去了。其就打电话报案。那个女人的手和腿都擦破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卫生院的大夫。2012年8月13日中午,徐某某到该卫生院就诊过。当时体表下肢有青紫肿胀和表皮擦伤。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其准备去娘家时在某街道被一个女人叫上一辆白色轿车,该女人称与其儿子认识,她在民政局上班,可以帮忙办理医保卡。接着该女人又说她儿子眼睛上得了病,要用其的戒指治疗,并称在其到某县办卡时还,因其不想借,就说戒指太紧,取不下来。在其准备下车时,该女人又伸手拽住其的项链说看有没有打下啥,其说项链是假的,刚说完司机就将车开动,将其摔倒在马路上,项链被抢走了。后其让许某某报了案。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乙、贾某某从某县城出来后走了大约一小时,在一桥头看见一老太太戴有金项链,其就让贾某某停车,并与该老太太用以前所采取的方式搭讪,在骗取信任后,该老太太上到车上。其向该老太太借用黄金首饰时,该老太太称等下午给其。在该女人下车时,其说让该女人把她的项链给其看一下,是否能用,其把该女人的项链取下。在取下项链后,该女人没有来得及吭声,贾某某就猛加油走了。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从某县城出来到某乡时,李某甲看见一老太太戴有金项链,其就让贾某某停车,并与该老太太用以前所采取的方式搭讪,在骗取信任后,该老太太上到车上。在该老年人到达目的地下车后,李某甲称自己女儿的脸上有胎记,需用老年人戴的金首饰擦,并提出要查看老年人的金项链上带字没有。李某甲取下老年人的项链后说上面有字,可以用。其不知道是否经过老年人同意,就开车跑了。1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来到某乡,在一个桥边遇到一个老年人,李某甲将老年人骗上车,并用以前的方法欺骗老年人。老年人称等给送照片和身份证时一同将项链给李某甲,后老年人要求下车。该老年人下车后,李某甲称再看一下老年人的项链,看能否使用。几秒钟后其听见李某乙说走,其就将车开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诈骗过程中未取得被害人的同意,抢夺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抢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共同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并多次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本案起了最主要的作用,被告人李某乙虽积极参与犯罪,并实施犯罪行为,但与被告人李某甲相比,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驾驶车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七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被告人李某乙的现金2600元,退还被告人李某乙;移送的豫A******号银白色东风轩逸小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退还所有人王某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人民陪审员:王振峰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