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健,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健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与车主及租赁公司有口头协议,租期满二年或三年,其就取得所租赁奥迪轿车的所有权;其向徐某甲借款三次,只有第一次是抵押借款,借了70000元,之后二次都是凭交情向徐某甲借的,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5000元,且5000元马上就归还了,前两次包含利息七八千元。其本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不是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洪健从郑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A4轿车,前期尚能按期支付租金。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洪健为了筹钱供自己赌博,谎称其租来的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A4轿车为其妻子所有,并将该车作为抵押分两次共向被害人徐某甲借得人民币85500元,随后被告人洪健将所借得的钱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在徐某甲向其索要欠款时,谎称会归还欠款,之后将被害人的手机屏蔽,并办理了一个新的手机号码,使得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达到逃避归还的目的。被告人洪健自2013年1月份亦开始拖延支付汽车租赁公司轿车租金,郑某随即联系车主将浙G×××**号奥迪A4轿车开回。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白龙桥镇龙蟠村一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洪健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人郑某、何某、胡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洪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洪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洪健在公案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以租来的浙G×××**的奥迪A4轿车作为抵押分三次向被害人徐某甲借款95000元的事实,并称没有抵押车子别人肯定不会借钱给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供述到95000元中包含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害人徐某乙陈述到因为洪健有轿车抵押,其才几次借钱给他,第一次借出70000元,对方支付利息3500元;第二次借出20000元,对方支付利息1000元;第三次借出11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洪健提出的后二次借款是基于二人交情以及包含利息七八千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洪健抵押借得本金8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经查,被告人洪健系在白龙桥镇龙蟠村经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对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健辩解的其与租赁公司协议附条件取得租赁轿车所有权的事实,因条件未成就,不影响其在没有取得轿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从事诈骗行为的定性。被告人洪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田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