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来到金华市区飘萍路318号凌玉轩玉石店内,自称现任金东区赤松镇双门村书记,欲购买店内翡翠挂件一件,事后会来刷卡付钱。骗得被害人方某2cmX5cm佛像冰种翡翠挂件一件,双方谈好价格为35000元。后被告人邵某以16000元将翡翠挂件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及其亲属支付被害人方某25000元,并约定另1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将所欠10000元支付完毕,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