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平县河口乡中下邑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顺平县河口乡中下邑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齐、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以介绍对象需要路费为名,骗取顺平县台鱼乡西柏山村李某乙现金3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顺平县台鱼乡西柏山李某乙“订婚礼”66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买衣服、化妆品、鞋等花费李某乙现金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刘某甲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收到条、谅解书、顺平县河口乡中下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