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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房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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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曾用名房书发),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北早现乡南岗村农民。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伙同老崔、胡某、张某甲、宁某等人以与被害人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于2011年6月至12月间先后作案3起,骗取王从军、孙某乙、张某乙三被害人现金共计41000元。后由张某乙报案致案发,房某被正定县警方抓获,宁某在逃,胡某、张某甲等人被采取临时布控手段,老崔经查证未果。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被告人房某伙同老崔等人以结婚为由,骗取河南省通许县王从军现金13000元。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房某伙同老崔以结婚为由,骗取沧州市南皮县西林子村孙某乙现金12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房某伙同老崔、望都县贾村乡小寨村宁某、胡某、顺平县台鱼乡张某甲以结婚为由,骗取顺平县台鱼乡寨子村张某乙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某、王从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南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顺平县民政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破案经过、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抓获经过、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被害人王从军、孙某乙、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宁某、张某甲、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从军一万三千元、孙志国一万二千元、张长青一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