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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顺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刑二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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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顺通,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通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顺通及其辩护人钱晓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顺通在犯意的提出和分得赃款上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顺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通虽然不是首先提出犯意,但参与了预谋,且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起关键作用,是主犯,其实际得到的赃款较少有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因素,不能改变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但对其可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当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顺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顺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顺通退出赃款人民币748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钱富良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书记员:胡烨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