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兵,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6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的9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兵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小兵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3001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杭群英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书记员:胡烨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