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中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通中刑执字第019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诈骗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中华,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港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2157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251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三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赵中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赵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中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珑珑审判员:葛锦峰审判员:陆海滨

书记员:陆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