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日福、廖乃凤、薛小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2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乃凤,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10年11月21日被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薛小波,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日福,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9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乃凤、薛小波、何日福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乃凤、薛小波、何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廖乃凤、薛小波、何日福与张荣芳、“福哥”、“大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打算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以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廖乃凤假扮问路人,“大姐”假扮路人搭讪做托,“福哥”假扮虚构台湾来的且精通医术和算命的“杨医生”的孙子,由被告人薛小波、何日福负责开车,由张荣芳负责放风。7月12日,由被告人薛小波驾驶一辆租借的白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廖乃凤,由被告人何日福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搭载“福哥”、“大姐”、张荣芳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城东菜市场附近寻找诈骗对象。在发现符某某后,被告人廖乃凤下车以寻找“杨医生”为由询问符某某是否知道“杨医生”的住处,“大姐”假装路过并称知道“杨医生”的住处,并骗符某某上车帮忙一起去找“杨医生”,在行驶过程中,其二人套出符某某的家庭信息并通过手机告知“福哥”,“福哥”和何日福驾车提前赶到县城西幸福花园附近的公路边,待符某某等人到达后,“福哥”对符某某谎称是“杨医生”的孙子,并称“杨医生”已提前算出符某某家三天内会出大灾难,只有拿出全部的钱财才能免灾,致使符某某深信不疑,并到银行取款后将人民币44799元和二个手镯、一枚戒指、一台手机、190枚硬币交给“福哥”,之后六人逃离并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0911.6元并返还给被害人符某某。庭审中,被告人薛小波、何日福退赔被害人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7.4元。另查明,被告人廖乃凤因犯诈骗罪,2010年11月21日被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存折复印件、利息支付凭证、信用卡流水账清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2010)平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乃凤、薛小波、何日福及同案人张荣芳的供述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乃凤、薛小波、何日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乃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退缴所获赃款,被告人薛小波、何日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小波、何日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乃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薛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薛小波退赔款人民币6943.7元、被告人何日福退赔款人民币6943.7元,共计人民币13887.4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符某某。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河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陆善军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