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付明(曾用名卢亚贺),男,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2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付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卢付明为了骗领国家油价补贴,以其名义向渔政站工作人员提交申请表。同年6月份,指使其妻陆某莲使用陆某甲的渔船到天生桥镇码头验船,并非法取得“桂隆林渔00302”的渔船牌。后被告人卢付明利用该渔船牌申请国家渔船油价补贴。2012年,隆林各族自治县畜牧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隆林支行先后两次将国家渔船补贴共计人民币l2806.72元发放至被告人卢付明在农行借记卡(卡号:622848313********)上。案发后,被告人卢付明于2013年1月10日将所获赃款退缴到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陆某甲、黄某强、陆某莲、陆某华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船舶性质界定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申请及记事表;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2011年隆林县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贴银行账号名册;卡号62284828313********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卢付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渔船油价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付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付明能当庭认罪,且积极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付明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付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付明退缴到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2806.72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