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海(曾用名王卜选),男,l964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
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玉海与名叫阿某的女子经合谋,以诈骗的方式骗人钱财,由阿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陆某,叫陆某收集编号为L75541452C的外国纸币,并谎称愿以每张人民币1万元购买该种外国纸币。后被告人王玉海持1张外国纸币(l美元)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找到陆某,陆某看到该种纸币和阿某说的一样,便以人民币3400元购买,所获赃款,被告人王玉海和阿某各分得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海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1、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海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海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