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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玉辉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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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2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崇左市××区××乡××隆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庭出示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人周玉辉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得的汽车作抵押,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8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玉辉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保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玉辉犯罪所得68750元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韦理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