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达,曾用名:赵院明,男,1961年3月1日生于广西桂林市,身份证号:×××05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区××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3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达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达及其辩护人程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明达提出押车得钱并不是还赌债,期间一直和谭喜谋存在联系,押车的事情也和秦某某讲过,两人都没有认为被骗,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程进宝在庭审中提出:1、指控赵明达犯诈骗罪,证据不足。首先是指控赵明达“为了还赌债”证据不足;其次指控赵明达“伪造车辆信息登记证”证据不足;第三指控“双方协商每天的抵押费200元,期限一个月”证据不足。2、赵明达与谭喜谋的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赵明达将车辆抵押给谭喜谋属无权代理行为,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只是一种防范,双方真正目的完全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赵明达无权代理行为得到了秦某某的追认,秦某某之所以报警是因为赵明达交付了借款和高额利息后,谭喜谋仍然不归还车辆;本案中谭喜谋始终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3、若赵明达犯诈骗罪成立,其有自首、立功、完全赔偿、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明达在桂林市速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秦某某的一辆北京现代牌桂CFE2**小汽车。2013年1月22日赵明达为了还赌债,便伪造北京现代车桂CFE2**的车辆登记证等手续,谎称车子是自己的,将租来的北京现代车以50000元抵押给谭喜谋(已判刑),双方协商每天的抵押费200元,期限一个月,还签订了赎期满后不赎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后赵明达一直没还钱赎车,谭喜谋电话联系赵明达也联系不上,后谭喜谋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知该车辆登记证是假的,不予办理。2013年3月7日,为了追回与赵明达的车辆抵押债务,谭喜谋遂纠集人从桂林市汽车站把赵明达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汇利丰宾馆501号房,进行非法拘禁。2013年3月10日,赵明达还款64700元给谭喜谋,但谭喜谋仍逼赵明达还要付10100元,否则不放人和车。当晚19时,秦某某到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时,赵明达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汇利丰宾馆501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3年3月10日19时,秦某某到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12月23日赵明达到其开设的“桂林市速翔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黄色现代牌瑞纳小轿车,后赵明达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当晚20时,赵明达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被害人谭喜谋陈述,2013年1月22日经朋友介绍有人要押车,在接洽中那人拿出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车主登记是秦某某。经验车和查看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一致,车牌号桂CFE2**。双方谈定车辆押5万元、期限一个月,每10天为一期,车主付2000元作利息。在签协议书和写收条时,抵押人和收款人都是秦某某,所以他认为押车的就是车主秦某某,为防止车主不赎车双方还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期满后车主不赎车,他可以凭协议过户。履行完手续后,那人把车子钥匙、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本及一张居民身份证给了他,他当时没有注意看那身份证是谁的名字。10天后联系“秦某某”付息,但未有汇款付息,之后再打“秦某某”的电话,不再有人接听。到了2013年3月3、4号,“秦某某”没有过来处理车子,也联系不上,按照之前协议可自行处理车子,但在委托“98佬”办理过户时车管所讲车辆信息登记本是假的并扣了,查看之前提供的身份证,名字是赵明达,不是秦某某,身份证上相片对应的人就是抵押车的人。此时知道被骗了。3月7日他和朋友到桂林找到赵明达并把赵押回柳江汇利丰酒店501客房,赵明达答应愿意还款68888元,并支付6000元到桂林的费用。到了3月9、10日赵明达陆续还了64700元,按赵答应的数还差10100元,只要赵给完这个钱就放人和车子。10日晚上公安人员在酒店传唤了他们。(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9时,赵明达到他的租车行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桂CFE2**小汽车,商定租金每天200元。到了2013年2月底发现车辆GPS系统没有信息,就打电话问赵明达,赵讲车子已抵押在柳州。之后多次催赵把车子要回来,赵根本不接电话。3月8日赵明达打电话喊他到柳江领车,他到后一直等赵明达办理赎车。3月10日下午3、4点,赵明达带他到汇利丰酒店501房把大约6万元交给四、五个男青年,见赵还钱后问男青年要车,拿钱的青年仔讲没交完钱,不让领车子走。实在没办法只有报警。2、证人梁某某证实,他与谭喜谋共同经营诚意隆寄卖行,2013年1月22日一名叫“秦某某”的男子将一辆黄色现代小汽车桂CFE2**抵押给谭喜谋,抵押金50000元,谈好10天为一期,每期2000元。在抵押合同中对方签名是“秦某某”,后对方一直没还钱,电话也不接。经查借款人是赵明达而不是“秦某某”。3月7日谭喜谋喊他还有几个朋友7人开车到桂林找到赵明达,并把赵带回柳江汇利丰501客房。赵明达答应还68888元,到了9、10号赵明达的妈分几次打钱过来,总共还了64700元,谭喜谋讲还完另外10100元就放人和车子。10日晚他们一起在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韦甲、韦乙证实,2013年3月7日和朋友谭喜谋到桂林将一欠钱的男子带回柳江汇利丰酒店501房,谭喜谋一直催那男子还钱,到了10日那男子还是没有还够钱,晚上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三)书证1、车辆抵押协议书、收条、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1月22日赵明达均以“秦某某”的名义与谭喜谋签订协议及书写收款收条。2、解除车辆抵押合同,2013年3月10日谭喜谋在收到赵明达现金64700元后,协议解除车辆抵押,但同时加注赵明达在交接车辆时还须付清尾款10100元。3、桂林市速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3日赵明达在该租赁公司以每天200元租赁了桂CFE2**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汽车车主为秦某某。4、汇利丰大酒店结账单,证实该酒店501客房于2013年3月7日至11日间由秦进军开房进住。5、公安机关说明,根据被害人谭喜谋陈述:委托“98佬”办理过户时车管所讲车辆信息登记本是假的并销毁。因没有“98佬”的相关信息,办案民警无法查找到涉案的“98佬”。(四)现场勘验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3月11日柳江县公安局刑侦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确定抓获赵明达的地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汇利丰国际宾馆8501室;2、现场、涉案小汽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明达辨认其被谭喜谋等人拘禁的地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汇利丰国际宾馆8501室;辨认涉案的北京现代牌桂CFE2**小汽车。3、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在侦破过程中依法扣押了一辆北京现代牌桂CFE2**小汽车、车辆行驶证一本及相关的抵押、买卖协议、收条、解除抵押合同。后将扣押的北京现代牌桂CFE2**小汽车、车辆行驶证发还秦某某。(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4月2日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桂CFE2**北京现代小汽车作出鉴定:价值71200元。结论已告知赵明达、谭喜谋。(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明达供述,2012年12月10日在桂林市明珠大酒店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车,车主是秦某某。因原来赌钱欠下5万元的高利贷,压力较大,就想到柳州找他妹夫借钱还高利贷。2013年1月21日开租来的现代车到柳州后妹夫出差,就联系上妹夫公司的高勇,让高勇帮找人抵押汽车周转一下资金。当晚在柳州火车站花80元以他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个假的车辆登记本。22日经高勇联系后,一个叫小谭的男青年过来看车,他对小谭讲:“车子是我的,抵押给你5万元,但不要滚利息。”双方商定抵押费用每天200元,十天为一期,并办理了抵押协议。他得到4.8万元现金后(已扣出第一期利息),还了3.8万元高利贷,付了几千元给车行,剩余钱已花掉。过了一段时间,小谭打电话讲:你这车子有问题,证件是假的。他告诉小谭车子是他朋友的。春节过后,因车子的GPS被拆掉,秦某某找他要看车子,如果不给看到车子就报警。他对秦某某讲车子已抵押给柳州的一个朋友了。3月6日下午在桂林汽车站被小谭几个人带回柳江县拉堡镇汇利丰酒店8501房间,他答应小谭归还68888元。到了3月9、10日,他母亲汇款陆续还给小谭64700元。但小谭认为钱还没有还够,不放人和车子。晚上车主秦某某就叫朋友打电话报警。(七)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赵明达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2013年3月10日20时,赵明达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汇利丰宾馆501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程进宝提出:一、指控赵明达犯诈骗罪,几种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赵明达“为了还赌债”的事实系根据其归案后的供述,也符合被告人急需资金的心态;关于认定“伪造车辆信息登记证”、“双方协商每天的抵押费200元,期限一个月”等事实,也是基于被害人谭喜谋与被告人赵明达相一致的陈述,赵明达供述中供认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本假的车辆登记证,谭喜谋在办理过户中发现是假证,双方还在通话中确认了此事实。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虽然没有涉及每天的抵押费用,但这一事实得到双方认可,属协议之后的补充,且赵明达在供述中亦明确办理抵押5万元的抵押协议后,领到手的现金是4.8万元(已扣出第一期利息)。由此,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二、辩护人另提出赵明达与谭喜谋的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赵明达将车辆抵押给谭喜谋属无权代理行为,之后已得到了秦某某的追认。本院认为,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要注意:1、看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相识不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信任。2、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困难才借款。而以借贷为名实为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困难、以高利息为诱惑,骗取他人信任。3、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根本不想归还。综上,就是要看贷款人在获取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赵明达编造虚假事实将他人财物抵押给谭喜谋,获款后挥霍殆尽,借款人催款时赵明达百般推诿、之后干脆拒接来电。谭喜谋虽然控制抵押的车辆,但却无法实现返回借款的主张。由此,赵明达在本案中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三、辩护人提出的无权代理、追认等行为,均基于民法调整的纠纷。而本案秦某某对于赵明达的行为是否予以追认的问题,很明显,如果秦某某追认了赵明达的抵押行为,他就不会从桂林追到柳州,最后也不会报警。至于被告人赵明达提出押车得钱并不是还赌债,期间一直和谭喜谋存在联系,押车的事情也和秦某某讲过,两人都没有认为被骗,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即便赵明达在车辆抵押期间与谭喜谋存在联系,也把押车的事情和秦某某讲过,都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构成;秦某某、谭喜谋是否认为被骗不是由被告人自行认定,而是应由二人提出,根据二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特别是谭喜谋明确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证件虚假,意识到被骗了。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赵明达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掌握赵明达基本犯罪事实后对其实施抓捕,不存在自首的前提条件,且未有立功方面的证据。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明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新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