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丽,女,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丽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丽丽犯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丽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丽丽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丽丽退赔被害人杨梅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