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健,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健犯诈骗罪成立,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健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书记员:牙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