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初,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初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初犯罪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初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