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解其已经进行融资,但是没有成功。双方口头约定,融资不成功就退还十五万元,不会给韦春辅三人带来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韦春辅、廖家贵、陈春恩三人到贵州省贵阳市附近投资做煤炭生意,因扩大生意规模,资金缺口五百万元。2011年12月的一天,韦春辅等人在南丹通过朋友韦君的介绍认识被告人陈祥。陈祥称熟识贵阳市工商银行的一个行长,能够以韦春辅等人挂靠的南宁市云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帮韦春辅等人解决五百万的资金缺口问题,但是需要十五万元作为办理贷款的活动经费。韦春辅等人商量后与陈祥达成口头协议,由韦春辅把十五万元的活动经费和南宁市云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及最近一年的财物报表等资料复印件交给陈祥,让陈祥在2012年3月1日以前贷到款,如果贷不到款就返还十五万元给韦春辅等人。2012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韦春辅先后将十四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陈祥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一万元通过陈敏(陈祥的姐姐)转交给陈祥,让陈祥办理贷款事宜。陈祥收到十五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帮助韦春辅等人办理贷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2月底,韦春辅等人联系陈祥询问有关贷款事宜时,陈祥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搪塞,之后韦春辅等人无法联系或找到陈祥本人。截止2012年6月25日韦春辅报案时,陈祥也未能将十五万元活动经费退还。案发后被告人陈祥及其家属退还被害人十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25日韦春辅到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在南丹县城被陈祥诈骗十五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祥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牡丹灵通卡明细账、建行卡明细账证实,户名为韦春辅的账号于2012年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将五万元转入户名为陈祥的账号(62270071023********);户名为韦春辅的账号于2012年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将一万五千元转入户名为陈祥的账号;户名为韦春辅的账号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七万五千元汇款至户名为陈祥的银行卡内(卡号:62220224050********)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5日南丹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被告人陈祥持有的十万元人民币,发还韦春辅;2012年7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陈敏持有的五万元人民币,并发还韦春辅的事实。5、被害人韦春辅、陈春恩、廖家贵陈述,2011年10月份,三人合伙投资在贵州贵阳附近做煤炭生意,挂靠南宁云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三人打算以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贷款五百万元。2011年12月份一天,三人通过韦君认识陈祥,陈祥称认识贵阳市工行的行长,可以通过关系贷款五百万元,但是需要经费活动,三人表示同意。2011年12月份一天下午四时许,陈祥和他的姐姐陈敏及姐夫韦君来到南丹在鼎罐屯吃饭,与其三人商谈贷款的事情。三人与陈祥达成口头协议,在得到贷款前先付给陈祥十五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如果贷不到款,陈祥将十五万元返还。2011年12月份一天,陈敏和韦君来到南丹县城后,韦春辅与陈祥电话联系好,先付六万元活动经费,因为建设银行卡里只有五万元,其又找了一万元先进交给陈敏,转交给陈祥。2012年1月3日,韦春辅又通过银行转账汇了一万五千元给陈祥。2012年1月20日,韦春辅又汇了七万五千元给陈祥。之后三人多次打电话给陈祥咨询贷款事宜,陈祥总说正在办理当中。2012年2月之后再拨打陈祥的电话一直关机,三人到陈祥家也找不到人。因无法联系到陈祥本人,三人意识到受骗,到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证言 (1)陈敏证言证实,陈祥是其弟弟。韦春辅、廖家贵、陈春恩三人办公司在贵阳做煤炭生意,是其丈夫韦君的朋友。三人通过韦君认识陈祥。2011年年底一天,大家一起吃饭时韦春辅提出公司有五百万的资金缺口,想找人融资。陈祥表示可以帮韦春辅等人融资,并答应操作融资的事情。2012年1月份,其和韦君到南丹城吃酒时,韦春辅和陈春恩称,陈祥已经在操作融资的事情了,让其帮带一万元回贵阳给陈祥。之后韦春辅他们多次过问融资的情况,陈祥一直答复正在办理中。2012年3月份,陈祥告诉其没有办法融资,当时其让陈祥把钱退给韦春辅,但是陈祥没办法退钱。韦春辅和陈春恩追得很紧,陈祥一直在回避不见也没有退还钱。(2)韦君证言证实,陈祥是其小舅子。其朋友陈春恩和韦春辅、廖家贵合伙投资在贵州省贵阳附近做煤炭生意。陈祥通过其介绍认识陈春恩、韦春辅和廖家贵。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妻子陈敏带着陈祥来到南丹和陈春恩等人见面,大家一起吃饭时,陈春恩等人提出想扩大生意规模但有五百万资金缺口,想找人融资。陈祥表示可以向银行贷款解决融资的事情。过了几天,陈春恩打电话称陈祥答应帮融资,但是要十五万手续费。2012年1月1日,其与陈敏到南丹吃喜酒,陈春恩和韦春辅让其把一万元现金转交给陈祥。2012年2月底,陈春恩打电话说,融资的事情怎么样了,陈祥联系不上,几个号码都关机停机状态。其也一直协同催款多次,但是陈祥一直没有把十五万元退还给陈春恩等人。7、被告人陈祥供述,2011年9月份,其通过韦君认识韦春辅、“陈冲”、“廖忠”。2011年12月份一天在吃饭时,其了解到韦春辅的公司资金缺口五百万。得知这个消息后,其和韦春辅称有一点门路可以让人帮忙融资五百万元。2011年12月底其打电话给“陈冲”称有机会融到五百万元的资金,但是需要活动经费十五万元,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料复印件,如果2012年3月1日还融不到资,就将十五万元退还他们。过了几天,“陈冲”打电话给其表示同意其的融资计划,愿意把十五万元活动经费给其,并要了其的银行账号信息发给韦春辅。之后其通过银行收到共计十四万元,其姐姐陈敏帮拿了一万元现金给其。其得到十五万元的活动经费后,并没有用于帮助韦春辅等人融资,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祥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祥故意在被害人面前虚抬自己的办事能力,使被害人相信被告人能帮其贷款融资,从而给钱给被告人帮忙办理贷款事宜,而被告人陈祥在收取被害人钱后,用作他途,隐瞒不为被害人办事的真相,并一直不归还财物。被告人陈祥虚构为被害人办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主观上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因此,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十五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应当视为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何珠国审判员:苏倩
书记员:谢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