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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青阳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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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青阳,因本案2013年4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青阳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青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力(另案判决)于2013年1月8日,从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桂MA17**天籁小轿车,该车车主登记为谢XX。王力租得车后,找到被告人胡青阳,两人即协商将该车拿去抵押,后胡青阳伪造车主谢XX的身份证。2013年1月9日王力与胡青阳通过陆X找到莫XX,由胡青阳冒充车主谢XX,并用假的身份证将桂MA17**轿车抵押给莫XX,向莫XX借款100000元,莫XX从中扣除4000元车辆管理费,王力与胡青阳实际骗得96000元,得款后王力分给胡青阳8000元。案发后,桂MA17**天籁小轿车已退还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王力亲属已赔偿96000元给被害人莫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力于2013年1月8日,从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租得车后,与胡青阳将车抵押给他人。顺弘物流有限公司发现后报案的事实。2、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王力用于诈骗莫XX的桂MA17**轿车一辆、谢XX行驶证一本;胡青阳伪造的谢林忠身份证已经公安机关扣押。轿车及行驶证已退还谢XX的事实。3、辩认笔录证实:经莫XX、石XX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对其进行诈骗的是王力;经莫XX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对其进行诈骗的是胡青阳;经王力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与其共同诈骗的是胡青阳;经胡青阳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与其共同诈骗的是王力的事实。4、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人王力从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用桂MA17**天籁小轿车,该车车主登记为谢林忠的事实。5、谢XX的身份证、抵押承诺书及借条、伪造的身份证证实:2013年1月9日,王力与胡青阳用租得的轿车,由胡青阳伪造车主谢XX的身份证冒充车主谢XX,将桂MA17**轿车抵押给莫XX,骗取莫XX960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收条证实:公安人员在河池市金城江汽车总站将胡青阳抓获。案发后,王力亲属已赔偿96000元给被害人莫秀杯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青阳出生于1977年5月1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被害人莫XX、石XX陈述证实:其二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其侄子陆X带王力和一个称为的男子开谢XX的一辆轿车到吾隘向其抵押借款10万元,其给了96000元给他们,4000元作为车辆管理费没有给他们,后发现被他们骗钱的事实。9、证人赖XX的陈述证实:其经营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王力从其公司租走一辆号牌为桂MA17**的天籁黑色轿车,后发现王力将车抵押给他人,其发现车被骗来抵押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陆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初,王力跟其讲想借钱,其说如果有抵押物可去跟其一个亲戚借钱,后王力讲他朋友想用车来做抵押借钱,其就带他们及他们所开的车去吾隘跟其姨莫XX协商。后他们双方达成抵押车辆借钱的协议。王力和他的朋友将车以100000元抵押给莫XX,扣除4000元车辆看管费,莫XX给了96000元王力等人的事实。10、同案人王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8日,到河池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桂MA17**天籁小轿车,该车车主登记为谢XX。其租得车后与胡青阳协商将该车拿去抵押,后胡青阳伪造车主谢XX的身份证。2013年1月9日其通过陆X找到莫XX,由胡青阳冒充车主谢XX,并用假的身份证将桂MA17**轿车抵押给莫XX,向莫XX借款100000元,莫XX从中扣除4000元车辆管理费,其与胡青阳得96000元,得款后其分给胡青阳8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胡青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一南丹男子找到其,与其协商用该男子租来的轿车拿去抵押要钱,该车车主登记为谢XX。后其伪造车主谢XX的身份证。2013年1月9日,那男子联系得南丹县吾隘镇接受抵押车辆的人,后其与那男子到吾隘镇,由其冒充车主谢XX,并用假的身份证将桂MA17**轿车抵押给他人,得款100000元,得款后其分得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青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骗取金额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青阳在共同犯罪中,协助完成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青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同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青阳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青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