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本案2013年8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南丹县城关镇河西路建设银行门前,见到段某某路过,二人根据事先分工,由被告人苏某某走到段某某面前并假装不慎将一沓夹有100元人民币的假钱掉落。发现段某某看见那沓钱后,黎某捡起那沓钱,并对段某某说不要告诉别人并许诺分钱给段某某。于是黎某带段某某到建设银行后面巷子里,假装要分钱。此时,苏某某追上来找钱并要求搜身。黎某先从身上拿钱出来给苏某某看,段某某也从身上拿出两沓现金给苏某某看。苏某某伸手从段某某手上拿走一沓较厚的现金假装进行辨认。黎某即对苏某某说这些钱不是你的,于是从苏某某手上接过钱,并将钱丢进其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接着苏某某就谎称叫黎某一起去丢钱的地方找人作证,并先走出巷子。黎某假装同意,并把之前捡得的那沓假钱放进段某某裤子口袋,叫段某某先保管,过后二人分钱。于是黎某拿走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和苏某某一起离开,后二人将此次诈骗得来的赃款3000元予以平分。2、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科技局旁边巷子内,以上述同样方式对冉某某实施诈骗,获得1200元现金。后苏某某分获赃款500元,黎某分获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2012)都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段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骗取金额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黎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黎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韦柳娜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