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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42号林世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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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世明,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拘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华英宾馆,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自治县东门镇××城××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君麟,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世明及辩护人杨君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世明来到凭祥市银兴街科达电脑店跟店主韦科的妻子陆卫红谎称因开公司所需,要购买4台笔记本电脑,要求陆卫红当日将电脑送到其“公司”去,并谎称过后再由公司财务结账,同时留了一张印有“凭祥市闽成集团有限公司、林敬杰总裁、手机号码为1827815****、地址为凭祥市大象路**皇龙居建材市场5-231、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货物国际货运代理、室内大小装饰工程”等内容的名片给陆卫红。陆卫红信以为真,于当晚按林世明的要求将4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送到林世明承租的皇龙居5栋231房内。林世明收到电脑的次日晚即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4台电脑抵押给凭祥市“好运来”寄卖行。同年7月23日、8月3日,林世明又以八一建军节要给部队送礼物、帮朋友买电脑为由,以同样的方式先后两次从科达电脑店拿走了3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之后林世明再次将其中的2台笔记本电脑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好运来”寄卖行。抵押电脑所得的钱款,林世明均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挥霍。同年7月28日,林世明在不告知韦科、陆卫红的情况下搬离皇龙居5栋231号房到凭祥市华英宾馆租住。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林世明从科达电脑店拿走的7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2178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卫红的陈述:称2012年7月7日下午,“林敬杰”到凭祥市银兴街祥和路7号其与丈夫韦科经营的凭祥科达数码器材营销部说要买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传真机,说是开公司要用,当时其店里没有货,其就联系南宁的供货商发货下来,并把这情况告知“林敬杰’,”林敬杰”说当天一定要到货,他留了一张名片和1827815****的手机号码给其,名片上写有“凭祥市闽成集团有限公司,林敬杰总裁”等内容,叫其货到后马上送到他公司去给他,并说到月底再给钱。当晚10点左右,其按他的要求把4台型号为X54XB815的笔记本电脑送到了凭祥市旧水泥厂皇龙居5栋231号房。7月23日“林敬杰”又到其店里,说是八一建军节准备到了,他要拿电脑给部队送礼,又从其店里要了2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是X84H,另一台型号是X44C。8月3日,“林敬杰”再次到其店里,要了一台型号为X54H的笔记本电脑,说是帮他的朋友要。“林敬杰”要的4台X54XB815型笔记本电脑,每台的价格是3000元;要的X84H型的价格是3390元,X44C型的价格是2999元,X54H型的价格是3400元。当时他都没有给钱,只是在出库单上签字,说到月底就结货款给其。另有一台传真机送到他公司后不久他不要又退了回来。2、名片(韦科提供):证明被告人林世明留给陆卫红的名片上印有“凭祥市闽成集团有限公司、林敬杰总裁、手机号码为1827815****、地址为凭祥市大象路**皇龙居建材市场5-231、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货物国际货运代理、室内大小装饰工程”等内容。3、被害人韦科的陈述:称2012年7月7日下午,有一个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店里买4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传真机,当时其不在店里,是其妻子陆卫红跟他交涉,那男子当时没有给钱,说是过段时间再给,还留了一张名片、手机号码给其妻子。当晚其按他的要求把电脑送到旧水泥厂的皇龙居5栋231号房内。7月23日,那个男子又到其店里,说是八一节准备到了,他要拿电脑到部队去送礼,其就把2台电脑给他拿走了;8月3日,他又到其店里,要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说是帮他的朋友要,当时也没有给钱,说到月底到他公司去跟财务一起结账。拿走电脑的那名男子,在7月7日拿走4台电脑时他在收据上签的名字是林敬杰,7月23日拿走2台时也是签林敬杰,但在8月3日那天拿走1台电脑时他在出库单上签的名字是林世明。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7月,有一名叫林世明的中年男子分三次到其经营的寄卖行抵押了7台全新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第一次是2012年7月7日晚上8时左右,他拿4台笔记本电脑到其寄卖行来抵押,其付给他8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2年7月10日中午,他又拿1台笔记本电脑来抵押,其付给他20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7月10日后的大概一个星期,他又拿2台笔记本电脑到其寄卖行来抵押,其给了他大概3000元人民币。这7台笔记本电脑中,有3台因抵押到期其已经拿去卖了,还有4台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称这个人(公安人员出示林世明的照片)在2012年七八月到同乐电脑超市里,拿三台笔记本电脑问其要不要,当时其问他是什么牌子的、哪里来的?他回答说是华硕牌电脑,在南宁琅东那边进的货。当时其觉得他不像是推销电脑的内行人,所以就不理会他。6、证人郭某的证言:称2012年4月,林世明到其经营的领越电脑店里说他新开了一家公司,需要购买一批电脑,于是他就在其店买了两台组装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打印机,当时他说先拿电脑,等月底的时候他公司财务再给其结账,可是到了月底他没有结账给其,于是其就去找他,经多次催促,一直到8月3日,他才分三次付完货款。7、证人黄某的证言:称2012年5月,林世明跟其说打算跟其合伙开办凭祥市闽成集团有限公司,因为其不信任他,就没有和他合伙开公司。当月其和他在凭祥市皇龙居5栋231号合租一栋私人住宅,林世明自己做了一块“凭祥市闽成集团有限公司”的牌匾。8、证人严某的证言:称凭祥市皇龙居5栋231号房子是其岳父的,因为他在外地,所以钥匙是其帮拿。一个姓林的男子和黄某一起租过该房,听说是用来开公司。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7月28日林世明到其经营的华英宾馆包住606号房一个月,当时他先交部分住宿费,其余先欠着。8月20日左右,他跟其借了50元,至今未还。10、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2)106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林世明从科达电脑店拿走的7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共21789元人民币。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1、电脑实物出库单3份、领货单1张(韦科提供):证明林世明先后于2012年7月7日、7月23日、8月3日从科达电脑店共领走7台电脑。林世明在2012年7月7日、7月23日的电脑实物出库单(领货单)上签名为林敬杰,在8月3日的出库单上签名为林世明。12、寄卖条(莫某某提供):证明林世明于2012年7月7日到莫某某经营的“好运来”寄卖行寄卖4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店向林世明预付8000元;2012年7月10日林世明又到该行寄卖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店向林世明预付2000元;2012年7月23日林世明再到该行寄卖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店向林世明预付3500元。13、收款收据(郭某提供)1张:证明签名为林世明的客户在凭祥市领越科技电脑店购买2台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打印机,于2012年8月3日才结清货款。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明凭祥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3日扣押了莫某某持有的4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2年8月24日扣押了林世明持有的6张寄卖条、收款收据、出库单等单据。1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凭祥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0日向韦科发还4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世明于1980年3月2日出生。17、被告人林世明的供述与辩解:称2012年7月6日,其为了筹备成立公司,就在科达电脑店订购4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当晚科达电脑店的人按其要求把电脑送到皇龙居5栋231号房,开单的时候他们写的是日期7月7日。当晚由于有生意上的债主上门来催其还债,第二天其就把那4台电脑拿到一中路口的“好运来”寄卖行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寄卖行。到了7月底,其公司没有电脑用了,其又去科达电脑店要了2台笔记本电脑,8月初又去要了1台,都是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过了几天又有人来追债,于是其又拿了其中的2台及自己的1台电脑到寄卖行寄卖,其中的2台抵押得款3500元,其自己那台抵押得款2000元。抵押所得的款其大部分用于还债了,小部分自己用掉了。其在科达电脑店订购7台华硕牌电脑时都没有付款,是由老板开销售单给其,然后由其签名,当时其在销售单上签了“林敬杰”的名字,“林敬杰”是其小时候的曾用名。其本来打算和黄某合伙注册成立一个名为“闽成集团”的有限公司,其找代办公司帮办理成立集团公司的手续,但他们说如果要成立集团公司至少需要3家子公司,且注册资金必须要1000万以上,其条件不够,所以一直没能注册成立。后来其跟黄某闹意见,就于7月28日左右搬到华英宾馆606号去住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世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日凭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卢梅燕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