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珍,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珍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珍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军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