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小名杰娃,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学,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诈骗罪、被告人张学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张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说车出事故,是说车坏了走不成。被告人张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告人张杰所拉焦炭是每吨1530元,而不是16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与张学系兄弟关系。被告人张杰经营一辆解放牌新大威半挂车,挂靠在宾鹏公司,车牌号为晋M51**。2011年后半年,被告人张杰从李景伟(在稷山县西社经营一货运部)处购买一车焦炭,价值4万余元,经李景伟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货款,后承诺还李景伟一车焦炭。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杰多次打电话让被害人段梦洲(经营环球货运信息部)为其联系焦炭运输业务,后经段梦洲联系让其从乡宁县装运一车焦炭到湖南省嘉禾县的张志华处。3月2日晚,被告人张杰遂派被告人张学、司机二红(身份未查明)随被害人段梦洲到乡宁县永昌源煤气焦化公司以天利公司名义装二级焦炭38.1吨,价值62865元。3月3日,焦炭拉回稷山后,被告人张杰随即将该车焦炭作价6万余元抵顶给李景伟,李景伟给被告人张杰找差价2万余元。之后,在被害人段梦洲和张志华询问货物运输情况时,被告人张杰谎称货物已到平顶山,但因经费不够无法前行向段梦洲要钱,后段梦洲安排张志华给被告人张杰提供的户名为孔俊丽的农行卡上汇入2000元。3月4日,被告人张杰又谎称货车在随岳高速京山段出了事故,一死一伤,要求被害人段梦洲前去处理。后被害人段梦洲查询得知随岳高速京山段并未发生车祸。以后几日内,被害人段梦洲和张志华多次打电话询问货物情况,被告人张杰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以假话搪塞,在这期间被告人张杰见到段梦洲一次,并给段梦洲打欠条一张,时间写到拉焦炭的当天3月2日(欠条落款时间误写为2011年)。后被告人张杰为躲避段梦洲追要焦炭,和被告人张学一起去了北京。被告人张学在明知被告人张杰将段梦洲的焦炭变卖,并且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情况下,在北京为其提供住处、钱财,帮助其逃匿。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学回到稷山县后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学于2008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段梦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杰让其联系运输焦炭、从乡宁装车拉回稷山,以及后来不断询问运输情况、被告人张杰以各种理由骗她、并让张志华给张杰打款2000元,至今焦炭仍未追回、在追要过程中被告人张杰打欠条的过程;2、被害人张志华的证明材料同样证实了该车焦炭运输被骗的详细过程,与被害人段梦洲陈述相一致;3、证人李景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杰欠其焦炭款,后以一车焦炭相抵,他给张杰找差价的事实;4、证人单丁玲(永昌源煤气焦化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给段梦洲开派货单,以及段梦洲所拉焦炭的吨数、价格;5、证人张景永(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杰、张学为躲避段梦洲去北京打工,他给二人汇款3000多元,段梦洲多次到其家找二被告人的过程;6、证人孔俊丽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张学妻子的嫂子,那张银行卡的情况她不记得了;7、被告人张杰事后给段梦洲所打的欠条一张;8、永昌源煤气焦化公司的证明、出门证证实段梦洲所拉焦炭的等级、吨数、价格;9、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汇款单、查询明细证实张志华打款2000元的事实;10、稷山县公安局刑警四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3日该案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张学劝其二人投案,但一直未到案,后刑拘上网追逃,以及二被告人到案的过程;11、被告人张杰的供述证实拉焦炭的过程,以及他将所拉焦炭抵顶给李景伟,并给段梦洲打欠条的事实和过程。且其证实在北京期间,侦查机关给被告人张学打过电话让其二人投案的事实;12、被告人张学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张杰欠段梦洲钱,为躲避追要,二人一起去北京,其租房让张杰居住,并给张杰钱,二人一起干夜市,以及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称段梦洲已报案的事实;13、(2008)稷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学有犯罪前科;14、被告人张杰、张学的户口复制件证实二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学明知被告人张杰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杰在承诺给李景伟还一车焦炭(李景伟证言),然后就电话催被害人段梦洲,让给其联系一车焦炭搞运输(被害人段梦洲报案材料),在焦炭被运回稷山后,被告人张杰没有为运输货物做任何准备,而是很快就抵顶给了李景伟。一系列证据充分说明,被告人张杰在主观上就没有将焦炭运往湖南的目的,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张杰在将焦炭抵顶给李景伟后,为掩盖事实,用各种谎言相骗,谎称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货物不能到达目的地的假象,还骗取被害人张志华200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至今不能挽回,理应严惩。被告人张学在侦查机关电话告知被害人段梦洲已报案,劝其投案的情况下,依然为被告人张杰提供他的租房予以居住,提供其父亲汇的款用于开支,帮助其逃匿,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被害人段梦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与张志华的证明材料中,关于被告人张杰如何编造各种理由予以诈骗的过程阐述非常详细,且相一致,故对被告人张杰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学提出的焦炭价格,永昌源煤气焦化公司的证明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单丁玲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段梦洲的陈述和张志华的证明均能证实每吨1650元,共38.1吨,合计62865元。被告人张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4865元。被告人张杰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只是称其车坏了没钱修,也借不下钱,才将焦炭卖给李景伟的,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保障司法机关的活动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学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