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珙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其前妻杨某某联系后,到何某某(被害人)经营的珙县巡场镇“苦荞松子系列酒”门市去拿了一条软壳中华牌香烟、一条尚善玉溪牌香烟,记账在珙县商务局名下,并签上假名“李某某”。次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继续以“珙县商务局李某某”的名义,多次到该门市签单挂账,累计骗走软壳中华牌香烟161包、硬壳中华牌香烟406包、尚善玉溪牌香烟272包、硬壳玉溪牌香烟20包、53度红花郎酒6瓶、45度五粮春酒2瓶。经鉴定,涉案烟、酒价值达416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35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珙价认鉴(2012)76号关于对涉案香烟、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6、光盘二张。7、接受物品清单,“李某某”签字拿烟酒的清单。8、情况说明。9、户籍信息。10、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辨认笔录、照片、说明。12、谅解书、收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35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云峰人民陪审员:阿献蓉人民陪审员:李继军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