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珙县人。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珙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翱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