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甲,男,1988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被告人诸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诸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诸某甲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诸某甲以帮同村的诸某乙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诸某丙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诸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以陈某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诸某丙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诸某甲用一陶罐冒充古董骗取被害人诸某丙的信任后,以各种名义向其借款,共骗得被害人诸某丙人民币27500元。2013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诸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周塔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诸某甲退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诸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诸某丙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诸某乙、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诸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还款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甲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