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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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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任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段某通过溧水“114”网站认识被害人任某,后二人在溧水区永阳镇弯子口“有意思”店内见面,被告人段某表示愿意建立恋爱关系,取得了任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段某虚构买房的事实并谎称以后会与对方结婚,先后骗取任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任某。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有意思”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于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电话录音光盘和手机短信资料;5、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关于被告人段某提出的其没有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资料、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和证人朱秀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的事实,故被告人段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方想娣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