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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万莉诈骗罪刑事判决书1

(2013)溧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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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万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莉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莉及其辩护人吉达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万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向徐某拿这两笔款是用于女儿交保险的,不存在欺诈的成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此12万元款是其和徐某做生意应得的回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此3万元款是其向徐某借的,事后过了十天就返还了。被告人万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万莉没有虚构事实,她拿这两笔款共计5.45万元确实是为女儿交保险费;2、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此12万元系万莉与徐某共同做动漫生意而赚的回扣;3、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万莉在春节前回老家的时候,向徐某借款3万元,且承诺在十天后归还,事实上这笔钱万莉也通过银行汇款还给了徐某;4、在案发后及庭审中,万莉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万莉通过“世纪佳缘”征婚交友网站与被害人徐某相识后,隐瞒其婚姻状况,与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万莉虚构其家族与欧洲财团罗斯柴尔德有生意往来,编造自己从事金融行业、洗钱等谎言,在取得徐某信任后,多次骗取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4.3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万莉以购买结婚戒指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1.77万元;2、2011年2月1日,被告人万莉以买新年礼物送给父母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9.17万元;3、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万莉以其父亲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4万元;4、2011年7月13日、7月19日,被告人万莉以为女儿交纳保险费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共计5.45万元;5、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万莉骗取徐某人民币9万元;6、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万莉骗取徐某人民币12万元;7、2011年底,被告人万莉以买礼物送给父母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万莉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害人徐某偿还诈骗款额合计人民币14.65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万莉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迪欧咖啡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万莉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莉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凃某、盛某、张甲、隋某、林某、胡某、牛某、钱某、仇某、张乙、景某、夏某、沈某等人的证言;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5、银行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清单,收条,被告人万莉出具的欠条、承诺书,雨柔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被告人万莉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关于被告人万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万莉向徐某拿这两笔款确实是用于女儿交保险的,不存在欺诈的成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此12万元款是万莉和徐某做生意应得的回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此3万元款是其向徐某借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万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万莉通过隐瞒婚姻状况、编造谎言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不论其将取得的钱财作何用途,均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万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沈乐平的证言以及雨柔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均证实,在被害人徐某与他人之间的商务往来中,被告人万莉没有参与投资或经营,其向徐某索要该款属于诈骗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万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万莉以买礼物送给父母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3万元,至于后来是否退还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被告人万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莉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莉在案发前退还的款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万莉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莉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审判员:杨庆人民陪审员:葛丽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