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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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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冒用上海汇力物资销售中心总经理身份,谎称可以让被害人钱某某承接本市崇明县堡镇瀛南村房屋装修工程,以疏通关系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本市宝山区某室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谎称系上海汇力物资销售中心总经理,并称可以让钱承接本市崇明县堡镇瀛南村房屋的装修工程,并以前期需要进行打点为由骗取其钱款人民币40,000元,期间亦未介绍其给郭某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并非上海汇力物资销售中心、上海汇康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员工,上述两家公司及其本人均未委托过刘某某介绍工程队承接工程的事实。3、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汇康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员工中不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刘在该中心时就是画画。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钱某某收取钱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自称是介绍做装修工程的,同时其曾经陪被害人至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交给刘某某。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实被害人钱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自动ATM机转账给刘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7、上海汇康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出具的《公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上海汇康房地产中心员工,与该公司仅有文化交流合作,不存在其他方面的合作。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以让被害人钱某某承接本市崇明县堡镇瀛南村房屋的装修工程及前期需要进行打点为由,骗取钱人民币40,000元。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系受郭某授权介绍工程队发包工程,后受郭指使收取被害人钱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既非上海汇力物资销售中心、上海汇康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员工,也未介绍被害人钱某某与郭洽谈工程事宜,在骗得被害人钱款后又逃逸,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代理审判员:陈春丹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书记员:王铮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