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洞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在洞口镇双洲路。法定代表人胡扬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文峰,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文素君,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陈文峰之妻。
申请人洞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文峰、文素君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洞石计生征字第(2013年]第07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陈文峰、文素君于2014年1月5日前自动履行洞石计生征字(2013)第07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交纳标的款40486.00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陈文峰、文素君承担。
审判长:杨恢喜审判员:曾小柏审判员:肖荷生
书记员:刘小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