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党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夏体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母光霞。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申请人令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审查并执行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6(2013)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陈某某、令狐某某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78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被申请人违法生育进行调查取证,是受申请人的委托而行使职权;2、对被申请人违法生育调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3、户籍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19922012年红花岗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的标准;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告知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6、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7、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催告书已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评议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等,被申请人陈某某、令狐某某均是农业户籍,居住在该辖区内。被申请人陈某某与令狐某某未登记结婚,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在养。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其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6(2013)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申请人陈某某、令狐某某于2012年X月X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940元、令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940元,共计征收27880元。并告知了缴纳期限和方式,以及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令狐某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又作出遵红人口计生催告字104(2013)第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令狐某某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令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育一个孩子,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非婚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合法的。陈某某、令狐某某均是农业户籍,其征收标准按红花岗区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倍至5倍计算,被申请人陈某某参照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970元的2倍计算为13940元,被申请人令狐某某参照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970元的2倍计算为13940元。故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陈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940元、被申请人令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940元,共计征收27880元,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不履行,亦未主张权利,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6(2013)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令狐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珏审判员:张萍审判员:罗文渊
书记员:袁晶晶
引用法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