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继伟,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平怡,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张莉,女,1984年6月4日出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张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莉自2013年8月初至2013年12月1日,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华都消防器材厂内从事销售铝塑门窗加工的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额2000元,获利600元,未建立账目、未纳税。其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2、罚款2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张莉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张莉送达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申请执行人张莉未按期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执行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武楠代理审判员:付光强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书记员:张瑾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