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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美莲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马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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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土地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洪兵,主任。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桢、王华平,该局科员。第三人陈美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区土地发展中心)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第三人陈美莲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瑞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国兴、纪秀花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郑建桢和第三人陈美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榕房拆裁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区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时搬迁。由于区土地发展中心和陈美莲就房屋拆迁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依法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福建财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财经估价公司)是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就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具的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规定,且已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可,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区土地发展中心对被拆迁房屋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对搬迁补助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对陈美莲所有的马尾区胐头村海员新村2#楼403单元及2#楼10#附属间拆迁以货币补偿方式付给陈美莲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207469元,并支付陈美莲搬迁补助费377.46元[计算方式:(50.39㎡+12.52㎡)6元/㎡],陈美莲应自行找房搬迁;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陈美莲马尾区马尾镇旺岐镜片危旧房改造土地收储项目地块的拟建安置房建筑面积75㎡的单元房壹套,陈美莲应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93356元(计算方式:4011元/㎡75㎡-207469元),另区土地发展中心应支付陈美莲两倍搬迁补偿费754.92元,并提供马尾区下德村公北路仙芝新村C#楼403单元(建筑面积约96.32㎡)给陈美莲在过渡期间使用,过度期限36个月。以上两种补偿方案由陈美莲选择其一作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二、陈美莲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离马尾区胐头村海员新村2#楼403单元及2#楼10#附属间,并将房屋腾空交区土地发展中心拆除。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1.《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2.榕房拆许字(2010)第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拆迁公告》;4.榕房许字(2011)125号、38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5.榕马政(2010)82号文《关于转发马尾区旺岐境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马尾区旺岐境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6.《拆迁房屋产权查询核对表》和房屋平面图;7.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8.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号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9.公告;10.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02号、第003号、第007号和第008号《鉴定报告》;11.《协商记录》;12.《协议》及《函》;13.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和旺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4.《拆迁地块说明》;15.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质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质证、调解笔录;17.榕房拆裁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8.送达证及公告;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1.《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2.《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3.《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2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2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上证据1-18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19-25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第一项关于搬迁补助费的计算有误,应依法变更。请求变更被告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第一项关于搬迁补助费: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应为302.34元;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搬迁补助费为604.68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区土地发展中心核发了榕房拆许字(2010)第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告对马尾镇旺岐镜片危旧房改造土地收储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具体拆迁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范围为准,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两次批准延长该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续至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陈美莲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胐头村海员新村2#楼403单元及2#楼10#附属间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根据《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记载,屋式为混合结构楼房,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陈美莲。原告区土地发展中心多次对第三人进行动员,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并向原告提供了补偿安置方式,但原告与第三人因安置补偿面积、金额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委托财经估价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房屋价格和该拆迁项目拟建安置房住宅均价进行评估。财经估价公司出具了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号和C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福州晚报》以公告形式将评估报告送达第三人。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供了拆迁许可材料、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协商记录、过渡房源证明等与申请裁决有关的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通知、答辩通知书、质证调解通知书、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须知等。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组织进行了质证和调解,原告、第三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因第三人对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结果提出异议,被告委托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该两份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榕房估拆鉴字(2013)第002号和(2013)第003号《鉴定报告》,要求对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补正。财经评估公司作出修正后的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榕房估拆鉴字(2013)第007号和(2013)第008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以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9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财经评报字(2012)第C015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2013年3月25日,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作出榕房拆裁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13年3月29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公告形式将裁决结果送达第三人。原告区土地发展中心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对裁决中关于搬迁补助费的部分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而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项目于2010年11月11日已经取得房屋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原告区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取得了榕房拆许字(2010)第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第三人陈美莲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胐头村海员新村2#楼403单元及2#楼10#附属间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为该项目的被拆迁人。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补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对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告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分别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款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定。但拆迁当事人双方仍然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被告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由于第三人陈美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在裁决受理前未经鉴定,但裁决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委托房地产业协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鉴定。被告委托福州市房地产估价协会依法成立的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并以经该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规程,作出榕房拆裁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搬迁费计算有误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补助费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6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元。搬迁补助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算。本案涉及住宅房屋确认的产权合法建筑面积为62.91平方米,故应支付搬迁补助费62.916=377.46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二倍搬迁补助费,故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支付搬迁补助费377.462=754.92元。因此,被告关于搬迁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变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人民陪审员:吴国兴人民陪审员:纪秀花

书记员:伍敏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